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保證金收取條例
  1. 民國 100 年 4 月 11 日學規字第 099010 號公告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2. 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學規字第 103005 號公告修正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第 6 條第 2 項。
第一條(立法目的)
  1. 為健全保證金收取制度,增進行政效率,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本校學生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1. 本會各行政部會、學生法院、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對於保證金之收取,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名詞定義)
  1.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1. 主管機關:指本會各行政部會、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或學生法院。
    2. 繳費義務人:指向主管機關申請、參與各活動,或使用各項服務之自然人、社團或自治團體等。
    3. 保證金:指繳費義務人交付主管機關之一定金額,作為擔保各該事項之費用。
第四條(保證金之收取)
  1. 主管機關為確保繳費義務人行為不違背本會各項法律、行政規則或活動辦法,得收取保證金。
第五條(保證金之沒入)
  1. 繳費義務人違背第四條,主管機關得沒入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第六條(保證金之數額)
  1. 保證金額度,應考量各行政事務之性質、維護、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相關類似行政事務所定之保證金額度、繳費義務人遵守法規及履行義務之態度而定之。
  2. 主管機關公告保證金額度後,應通知本會秘書部、學生代表大會選舉監察委員會。
第七條(收取方式及告知義務)
  1. 保證金之收取,主管機關應開立證明或另行造冊簽章。
  2. 主管機關應於收取時告知以下事項:
    1. 繳費義務人應注意之本會各項法律、行政規則或活動辦法。
    2. 繳費義務人應履行之義務。
    3. 領回保證金之方式、時間、地點。
    4. 領回保證金應攜帶之證明文件或印鑑。
    5. 其它應注意之事項。
第八條(保證金之退還)
  1. 各行政事務完成後,主管機關經查無違反第四條者,應退還保證金。
  2. 主管機關退還保證金,應定一定期限,逾期未領回者,得沒入保證金。
  3. 退還期限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定之。
第九條(退還方式)
  1. 保證金之退還,主管機關得檢驗學生證、相關證明文件或印鑑,或要求於領取清冊上簽名蓋章。
第十條(救濟程序)
  1. 對於保證金之收取、沒入、退還所為之處分不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或逕行向學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 主管機關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認為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異議。
  3. 異議提出後七日內主管機關未為准駁者,視為駁回。
第十一條(救濟程序)
  1. 異議若為主管機關駁回,而繳費義務人應於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並視為自異議時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沒入應認列收入)
  1. 沒入之保證金應列為本會經費收入。
第十三條(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