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檔案保存法
  1.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學代會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第一條(立法目的)
  1. 為健全本會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之經驗傳承、歷史記錄、資訊公開等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需保存檔案定義)
  1. 本法所稱之檔案,指本會各部門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包括各部門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第三條(執掌)
  1. 各部門管理檔案,應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2. 各部門為檔案保存事務之執行得遴聘若干工作人員。工作人員之遴聘應以本校學生為優先聘任。
第四條(資料庫建置)
  1. 本會應建置檔案資料庫及搜尋引擎設備,由秘書部管理之。
  2. 祕書部應置資訊秘書一名以上,專責處理前項職務。
第五條(送管義務)
  1. 各部門之檔案,除第十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外,應交由祕書部管理之。
第六條(價值)
  1. 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應遵守下列原則:
    1. 需求原則:衡量檔案之使用者數量、權益、應用頻率、檔案類別、需求程度及時效性。
    2. 客觀原則:進行意見諮詢或討論,避免擅斷及主觀。
    3. 完整原則:遵循全宗原則,衡量檔案原有機關層級或檔案之重要性、獨特性、代表性,擇選具完整性之檔案,避免重複。
    4. 先例原則:遵循過去相關檔案鑑定之結果。但因機關職能或時空環境變遷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管理)
  1. 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1. 點收:指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將辦畢歸檔之案件,予以清點受領。
    2. 立案:指就檔案之性質及案情,歸入適當類目,並建立簡要案名。
    3. 編目:指就檔案之內容及形式特徵,依檔案編目規範著錄整理後,製成檔案目錄,並應包含內容描述。
    4. 保管:指將檔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裝訂或併採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後,分置妥善存放。全部原件都應電子化並上傳至檔案資料庫存放。
    5. 安全維護:指為維護檔案安全及完整,避免檔案受損、變質、消滅、失竊等,而採行之防護及對已受損檔案進行之修護。
第八條(會報)
  1. 秘書部應於每會期決算案審議時向學生代表大會進行階段性檔案保存之會報。
第九條(主動公開資訊之範圍)
  1. 下列資訊,除依第十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1. 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規、命令。
    2. 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3. 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
    4.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5. 預算及決算書。
    6. 書面採購契約。
    7. 會議紀錄。
  2.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會議紀錄,應包括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十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
  1. 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1. 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2.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3.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4. 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5.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6. 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7. 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2. 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十一條(已無限制分開之受理申請)
  1.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祕書部應受理申請提供。
第十二條(公佈日期)
  1. 本法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