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創制複決暨公民投票法
  1. 民國 81 年 11 月 7 日學代會制定公布全文 38 條。
  2. 民國 101 年 3 月 26 日學代會修正通過,101 年 9 月 6 日學規字第 100014 號修正公布第 3、4、32 條。
  3. 民國 104 年 4 月 24 日學代會修正通過,104 年 5 月 6 日學規字第 103021 號修正 3、5、6、7、8、9、10、12、14、17、19、23、26、29、32、37 條。
  4. 民國 105 年 5 月 10 日學代會修正通過,105 年 5 月 16 日學規字第 104009 號修正公布第 1、6、7、8、9、10、12、25、29、32、36 條。

第壹章 總則

第一條(依據)
  1. 為貫徹本會自治規程第三十五條全體意志終極性之原則,以保證會員直接民權之行使,特訂定本法,規範本法創制複決之事宜。
第二條(定義)
  1. 本法所稱創制複決係指會員依法行使直接民權或法定機關依法規定有提交公民表決之事項所進行之投票。

第貳章 創制複決機關

第三條(創制複決執行委員會)
  1. 創制複決投票之進行,由創制複決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行委員會)辦理之。
第四條(負責對象)(刪除)
第五條(職權)
  1. 執行委員會之職權為辦理創制複決投票有關事務暨創制複決投票制度之改革建議、策劃,及相關事項之研究。
第六條(組成、分工)
  1. 執行委員會之組成及分工,準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二章之相關條文。
  2. 執行委員會委員由本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委員兼任之。

第參章 創制複決事項

第七條(任意表決一)
  1. 由會員總額百分之三連署提議之規程修正案,若學生代表大會決議不予修正。得由會員總額千分之五以上提案複決。
  2. 前項提案之成立應有全體會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連署。
第八條(任意表決二)
  1. 本會會員總額千分之三以上得對本會事務依法提案制定、廢止、終止、修正法律或政策,或複決學生代表大會之決議。
  2. 前項提案之成立應經連署,使提案人與連署人總人數達全體會員總額百分之三以上。
第九條(任意表決三)
  1. 法案或政策之公民投票案,得經五分之一以上學生代表連署,提交學生代表大會議決。本議決應經學生代表總額五分之二以上人數同意通過。
第十條(任意表決四)
  1. 法案或政策經學生代表大會議決後五日內,會長得提交會員投票表決。
  2. 前項會長提交之公投案,應經行政部門會議議決。
第十一條(例外事項)
  1. 投票之提案,不得以預算案、人事案、覆議案為內容。
第十二條(刪除)
第十三條(創制複決之書面申請)
  1. 創制複決案提案人應提出創制複決申請書向執行委員會申請登記。
  2.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提案人基本資料及創制複決案全文。
第十四條(申請書處理程序)
  1. 執行委員會接獲創制複決申請書時,應於七日內編定議題並通知提案人。
  2. 執行委員會接獲前項之申請書,若認為不符法令時,應於七日內予以駁回。
  3. 提案人得於駁回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執行委員會提起訴願,執行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作成決定。
  4. 提案人不服訴願之決定者,得於執行委員會公布決議時起七日內向學生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救濟程序)
  1. 提案人不同意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編之議題時,準用第十四條之救濟程序。
  2. 前項行政救濟之決定或確定判決仍維持執行委員會所編定之議題時,提案人得於十日內撤回創制複決案之申請。
第十六條(連署)
  1. 創制複決案議題確定後執行委員會應即公告受理連署。
  2. 提案人得徵求具投票權之會員至各區域尋求連署。
  3. 提案人得設置連署處所,並公告之。
第十七條(連署書格式)
  1. 連署書應具備下列內容:
    1. 最前端載明「警告」乙個,內容如下:凡簽署本連署書之會員不用真實姓名,重複簽署或為不實陳述或記載者應受相關之處分。
    2. 提案人姓名、學號。
    3. 創制複決案全文、說明、議題。
    4. 連署人之簽署、簽署日期、學號。
第十八條(連署人之計算)
  1. 連署人之計算以該學期本會會員總數為計算標準。
第十九條(連署時限)
  1. 提案人應於執行委員會公告受理連署後三十日內完成連署。
第二十條(連署撤回之限制)
  1. 連署書經執行委員會審核完畢後,連署人不得撤回其連署。
第二十一條(連署書送審)
  1. 連署書連署完成後,提案人應將連署書送至執行委員會審核。
第二十二條(連署書審核原則)
  1. 執行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審核連署書:
    1. 未依本法規定為簽署者,無效。
    2. 不具會員資格而為簽署者,應予剔除。
    3. 虛偽捏造簽署者,應予剔除。
    4. 於執行委員會審核前,聲明撤銷連署者,應予剔除。
第二十三條(連署書未審核通過之處理)
  1. 執行委員會審核連署書後,如連署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者,應即通知提案人補正。
  2. 提案人接獲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向執行委員會補正,或於五日內提起訴願。
  3. 對於前項之行政救濟程序,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4. 前項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補正期間之時效不因而中斷。執行委員會接獲補正之連署書後,應於十日內再行審核完畢,若連署人數仍不足法定人數時,應即通知提案人該創制複決案不成立,提案人得依第十四條之途徑提起行政救濟。
第二十四條(連署書審核通過之處理)
  1. 連署書經核後,若已達法定人數,創制複決投票案即成立,執行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並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投票時間)
  1. 創制複決案於成立之後,應配合定期舉行之選舉,交付會員投票表決之。經提案人於提案時要求,執行委員會得於創制複決案成立後五十日內舉行特別投票。
第二十六條(辯論公報與贊成反對意見書)
  1. 創制複決案成立後七日內,會員三人以上或社團得提出贊成意見書或反對意見書,向執行委員會登記,該意見書字數限一千五百字內並須載明提出人姓名、系級、學號、通訊方式、或社團名稱。
  2. 辯論公報之贊成及反對意見書各以十件為限,如提出之件數超過時,由執行委員會依刊登各類之意見為原則決定之。
  3. 執行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十日前編印辯論公報,其內容應包括:
    1. 創制複決編號、議題、全文。
    2. 贊成意見書與反對意見書全文。
    3. 投票日。
第二十七條(辯論活動)
  1. 執行委員會應協助提案人進行辯論活動。
第二十八條(法案政策於複決程序不得執行之限制)
  1. 大會議決通過之法案、政策,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送交執行委員會進行複決時,執行委員會應即通知相關單位,複決程序結束前,該法案、政策不生效力,不得執行。
第二十九條(刪除)
第三十條(投開票所監察員)
  1. 配合定期選舉之創制複決案,提案人亦須參與推派投、開票所監察員。
  2. 舉行特別投票之創制複決案,執行委員會得公開招聘監察員。
第三十一條(表決票)
  1. 創制複決案表決票上應刊印各創制複決案之編號及議題。

第肆章 創制複決之效力

第三十二條(投票結果公佈與通過條件)
  1. 創制複決案經投票表決後,執行委員會應即公告表決結果。
  2. 創制複決表決結果公告確定後,贊成票數多於反對票數者,該創制複決案即為通過。
  3. 本法第七條之複決案,投票人數應超過會員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方為有效。
第三十三條(複數通過案件衝突時之處理)
  1. 同一次投票所通過之二種以上創制複決案,若有互相衝突或牴觸時,以獲得較高票贊成票之案為準。
第三十四條(政策通過之強制執行)
  1. 經創制複決投票表決通過之政策,執行委員會應即送交學生會行政部門執行,不得違背,並副知大會。
第三十五條(通過案件之廢止與修正)
  1. 經創制複決投票表決通過之創制複決案,非經創制複決程序,不得於二年內廢止、修正之。
  2. 學生會行政部門之政策案經創制複決通過後,非經同一程序,於該任期內,不得廢止修正之。

第伍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妨害處分之法律適用)
  1. 妨害創制複決案之處分,準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施行細則)
  1. 本法施行細則由執行委員會另訂,並送學生代表大會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