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法規標準法
  1. 民國 100 年 4 月 11 日學規字第 099008 號公告制定公布全文 28 條。
  2.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學規字第 105003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4 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適用範圍)
  1.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規程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法律之名稱)
  1. 法律得定名為法或條例。
  2. 法律名稱前應冠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第三條(命令之名稱)
  1. 本會各行政部會、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或學生法院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細則、準則或辦法。
  2. 命令名稱前應冠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第二章 法規之公布與制定

第四條(法律之制定)
  1. 法律應經學生代表大會三讀通過,會長公布。
  2. 未經會長於十日內公布之法律,並由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代行公布後生效。
  3. 會長應張貼於本會行政部門電子佈告欄看板及官方網站。
  4. 前項之公布方式窒礙難行時,得以書面張貼於本會行政部門及學生代表大會辦公室門口之方式為之。
  5. 由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代行公布時,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五條(法律之公布)
  1. 學生代表大會三讀通過之法律案,應由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於通過一日內提請會長公布。
  2. 會長除將法律案依規程移請覆議或依相關創制複決暨公民投票法規交付公民複決外,應於三讀通過後十日內公布之。
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1. 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1. 規程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2. 關於會員之權利、義務者。
    3.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七條(禁止以命令規定之事項)
  1.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八條(命令之發布)
  1. 本會各行政部會、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或學生法院訂定之命令,應送學生代表大會備查。
第九條(條文之書寫方式)
  1.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2.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1、2、3。
第十條(法規章節之劃分)
  1.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一條(修正之方式)
  1.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2.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3.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法之位階)
  1. 法律不得牴觸規程,命令不得牴觸規程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十三條(施行日期之規定)
  1.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十四條(生效日期)
  1.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生效日期)
  1.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六條(施行區域)
  1.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十七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1.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十八條(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
  1.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十九條(從新從優原則)
  1. 各機關受理會員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2.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二十條(法規適用之停止或恢復)
  1. 法規因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二十一條(修正之情形與程序)
  1.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1.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2.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3.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4.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2.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廢止情形)
  1.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1.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2.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3.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4.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二十三條(廢止程序及失效日期)
  1. 法律之廢止,應經學生代表大會通過,會長公布。
  2.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3. 依前三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四條(當然廢止)
  1.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會長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延長施行之程序)
  1.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建請學生代表大會提案修正。
  2.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二十六條(機關裁併後命令之廢止或延長)
  1.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本法施行前之舊法規修正)
  1. 本法公布後,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學生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會同行政部門相關部會限期檢討,並於一年內建請學生代表大會提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