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
  1. 民國 79 年 12 月 15 日學代會制定公布全文 29 條。
  2. 民國 80 年 12 月 20 日公布全文 29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3. 民國 81 年 5 月 4 日學代會修正公布第 1-1、6 條。
  4.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學代會修正公布第 13 條。
  5.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學代會修正公布第 1-1、8-1 條。
  6. 民國 90 年 6 月 8 日學代會修正公布第 27-1 條。
  7. 民國 92 年 3 月 31 日學代會增訂公布第 16-1、16-2、16-3、18-1 條。
  8. 民國 95 年 6 月 27 日學代會修正公布第 27 條第 1、2 項。
  9. 民國 96 年 5 月 11 日學代會修正公布第 11、16-1 條、第 16-2 條第 1 項。
  10. 民國 96 年 12 月 3 日學代會增訂公布第 7-1、7-2 條。
  11. 民國 97 年 4 月 21 日學代會增訂公布第 27-1、27-2、27-3 條。
  12. 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學規字第 097001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2 條。
  13. 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學規字第 097003 號公告增訂公布第 1-1 條(編按: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學代會三讀通過)
  14. 民國 99 年 9 月 15 日學規字第 099003 號公告修正公布名稱、全文 40 條。
  15. 民國 100 年 8 月 2 日學規字第 100002 號公告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16. 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學規字第 100015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9 條第 2 項﹔增訂第 9 條第 5 項。
  17. 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學規字第 100018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11 條第 1 項。
  18. 民國 103 年 5 月 4 日學規字第 102008 號公告增訂公布第 9-1、10-1 條。
  19. 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學規字第 103023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12、13 條(編按:民國 104 年 3 月 3 日學代會三讀通過)
  20. 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學規字第 103024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9-1 條﹔增訂第 9-2 條﹔刪除第 10-1 條(編按:民國 104 年 3 月 19 日學代會三讀通過)
  21.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學規字第 104004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7 款第 8 款、第 10 條第 2 項。
  22.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學規字第 104005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15 條第 3 項第 3 款、第 15 條第 4 項,增訂第 15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15-1 條。
  23. 民國 105 年 4 月 19 日學規字第 104008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9-1、9-2 條。
  24. 民國 105 年 5 月 29 日學規字第 104010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11、12、14 條。
  25. 民國 105 年 7 月 25 日學規字第 104013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16 條。
  26. 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學規字第 105004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14 條。
  27. 民國 106 年 7 月 9 日學規字第 105011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12~14 條文﹔增訂第 12-1、17-1 條。
第一條(職權之行使)
  1. 學生代表大會行使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所賦予之職權。
  2. 前項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大會議事規則另訂之。
第二條(學生代表之資格)
  1. 學生代表以本校在學學生為限,凡申請休學核准、遭退學處分確定及畢業者,喪失學生代表資格。
  2. 學生代表於畢業同年考取、直升本校研究所者或大學部轉系生,其資格不因此而喪失。
  3. 學生代表於會期逾三分之二後畢業者,其任期至該會期結束止,不受本條第一項之限制。
第三條(學生代表之任期及會期)
  1. 學生代表之任期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或自二月一日起自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2. 每年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大會第一會期;每年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大會第二會期。
第四條(議長及副議長之產生及職掌)
  1. 大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學生代表互選之。
  2. 議長綜理學生代表大會會務。
  3. 議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議長代理其職務;議長或副議長出缺時,應立即辦理補選。
第五條(議長及副議長之任期、選舉及罷免)
  1. 議長、副議長於每會期預備會議中選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其任期至下任議長、副議長選出時為止。
  2.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案應經學生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生代表大會提出,並將書面內容張貼於學生代表大會之電子布告欄。
  3. 罷免案應於提出二日後,由學生代表總額過半數出席,由出席學生代表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出席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為通過,被罷免人立即解職。
  4. 罷免案如經否決,於三個月內,不得對同一人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第六條(會議以議長為主席)
  1. 大會會議以議長為主席,議長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以副議長為主席。
  2. 議長、副議長均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學生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
  3. 大會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交付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至大會議決之。
第七條(會議公開原則及例外)
  1. 大會會議應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2. 大會會議旁聽規則、採訪規則,由議長訂定並提報大會備查後,自議長公告日起施行。
第八條(特別大會之召集)
  1. 會長、議長或學生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以上認為有必要時,由議長召集特別大會。
  2. 前項學生代表請求,若議長於七日內不予召集,由提案人召集,並以出席學生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
  3. 特別大會討論事項,以已載於開會通知上者為限,但討論下次開會時間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秘書處之設置)
  1. 學生代表大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人及議事員、秘書若干,承議長之命,處理大會與議事事務。
  2. 秘書長由議長自學生會會員提名經大會同意後由議長任命之。
  3. 副秘書長、秘書由秘書長提請議長任免,襄贊秘書長處理大會事務。
  4. 議事員由秘書長提請議長任免,襄贊議長維持議事正常進行;議事員於議事進行中,認為有違反本會相關法令之情事發生時,得建議議長宣告違反上述規定之程序無效,但議長必須於宣告同時說明理由及違反之規範。
  5. 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與議事員應給予其合理之待遇,相關施行辦法得另訂之。
第九條之一(學生自治組織運作研究處之設置)
  1. 學生代表大會設學生自治組織運作研究處,置主席、顧問及研究員若干,進行學生自治相關研究,或其他經學生代表大會議決應研究之項目。
  2. 研究處主席、顧問應依委員會之請求列席。
  3. 研究處主席、顧問之任期至當會期結束為止,並應於每會期最後一次常會前提交研究報告,供學生代表大會參考之。
  4. 研究處研究員應協助主席、顧問進行研究資料之蒐集、整理,或於必要時籌辦公聽會。
  5. 大會得編列預算資助研究計劃。
第九條之二(學生自治組織運作研究處主席及顧問之產生及資格)
  1. 研究處主席應由議長提名,經大會同意後由議長任命之。
  2. 研究處主席應依研究計畫,提名研究處顧問,至少二名,至多十名,交由大會同意任命之。
  3. 研究處研究員得由研究處主席任命之。
  4. 研究處主席、顧問應具臺大學生身分。
  5. 研究處處務準則,由研究處主席擬訂,經議長核定,報告大會後施行。
第十條(秘書處之職掌)
  1. 秘書處之職掌如下:
    1. 學生代表大會預算編列、財務之收支及關防、財產之保管及使用。
    2. 管理立法資料、決議及有關文書檔案。
    3. 大會會議開會通知編擬、送達。
    4. 資訊系統與資訊基礎設施之建置、維護及管理。
    5. 大會場地設置與協助議事之進行。
    6. 議事逐字稿、大會公報編輯及發行。
    7. 每一會期修訂法規彙編,並張貼於大會電子布告欄或網站。
    8. 其他大會相關會務。
  2. 前項第五款到第八款所訂之事務,得優先委任本校學生辦理。
第十一條(各委員會之設置)
  1. 學生代表大會設下列委員會:
    1. 財務委員會:關於本會預決算相關事宜,並監督校內單位經費運用之情形。
    2. 活動委員會:審查並監督活動部、學術部與文化部及其他辦理活動之行政部門關於本會辦理會內、校內或跨校相關活動事務之資源分配與成效。
    3. 教務委員會:監督學術部與福利部關於校內教務處之相關業務,蒐集並建議本會關於推動校內外相關改革事宜。
    4. 學務委員會:監督福利部關於校內學生事務處之相關業務,包括校內學生、住宿生與社團權益,蒐集並建議本會關於推動校內外相關改革事宜。
    5. 總務委員會:監督福利部關於校內總務處之相關業務,包括環境衛生安全、營繕採購、經營管理與校內空間使用規畫等,蒐集並建議本會關於推動校內外相關改革事宜。
    6. 外務委員會:審查並監督新聞部與公關部關於本會辦理會內、校內或跨校相關業務之資源分配與成效,並促成本會與其他校學生自治議會之交流。
    7. 法制委員會:審議關於本會規章之修正、廢止與草案之事項;另就本校校內各級會議所審議,影響學生會眾權利之法規案,經大會交辦研究並提出報告者,得向大會提出建議報告。
  2. 為處理特定事項,議長得召開全體委員會,以大會全體代表為成員,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主席由議長擔任。
  3. 大會得決議增設臨時委員會,處理大會各項交辦事務,其存續期間由大會定之。
第十二條(委員會名單之確定)
  1. 學生代表應參加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委員會。但一人不得兼任其中超過三個委員會之委員。
  2. 學生代表登記參加委員會之志願序,應至遲於每會期預備會議時為之。
  3. 學生代表依其登記志願序之大小,決定其參加委員會之順位。
  4. 登記參加委員會之學生代表超過第十三條之人數限制時,依志願序依序抽籤定之。
  5. 每會期預備會議結束前,應確定該會期各委員會名單。
第十二條之一(委員會之加入退出)
  1. 委員會名單確定後,學生代表加入或退出委員會,須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形式送達秘書處轉交該委員會主席,並由該委員會主席於大會報告後,始生效力。
  2. 前項委員會主席於大會報告,準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十三條(委員會之人數)
  1. 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委員會人數,以十七人為限。但遇有必要時,大會得於預備會議提出臨時動議,或於常會經二讀程序通過後增減之。
第十四條(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
  1. 委員會於預備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其名額依委員會委員人數定之:
    1. 五人以下者置主席一人。
    2. 六人至十人者置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或二人。
    3. 十一人以上者置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
  2. 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理其職務。主席、副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委員互相推選一人代理其職務。
第十五條(紀律委員會之設置)
  1. 大會設紀律委員會,置委員七人,於每會期預備會議中由大會推選六人與副議長組成,由副議長兼任主席。
  2. 紀律委員會職掌下列事項:
    1. 審議大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
    2. 審議大會主席依法移付之懲戒案。
    3. 訂定請假準則並提大會備查。
    4. 審議學生代表請假案。
    5. 依個人無故缺席狀況,經決議後向大會提出懲戒案。
  3. 紀律委員會審議學生代表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1. 口頭道歉。
    2. 書面道歉。
    3. 停止出席大會或委員會至多二次。
    4. 情節重大者,取消其懲戒案發生之委員會委員資格。
  4. 紀律委員會應檢附審查意見書,提請大會決定。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處分,應經大會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5. 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應自行迴避。
第十五條之一(懲戒案之申辯)
  1. 學生代表大會議決懲戒案件時,當事人得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辯。
第十六條(校務委員會之設置)
  1. 大會設校務委員會,由大會各委員會主席與議長組成。校務委員會會議得由各委員會主席指派代表出席。
  2. 校務委員會主席由議長兼任。
  3. 校務委員會職掌下列事項:
    1. 推選校級會議推派代表。
    2. 擬定並執行各級會議行動方針。
    3. 協調各委員會處理相關議題。
    4. 議決緊急事項。
  4. 前項第四款議決之緊急事項,應有校務委員會總額二分之一出席,並應於下次大會中追認。若大會不同意,則原決議失效。
第十七條(委員會組織之訂定)
  1. 依法設立於大會之下各委員會,其組織與職掌,依相關法令為之。
    1. 各委員會之交接,應由主席於預備會議前移交完畢。
    2. 委員會應將資料移交予秘書處整理之,且應包含下列事項:
    3. 會議紀錄和相關資料。
    4. 當會期計畫和截至移交時之實施情形。
    5. 待辦及進行中之事項。
    6. 其他重要檔案、文件。
第十七條之一(委員會之交接)
  1. 秘書處應主動提供前一會期移交之資料予委員。委員得另外向秘書處請求提供其他會期移交之資料和祕書處所保存之資料。
第十八條(施行日期)
  1.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