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監察法
  1. 民國 100 年 1 月 4 日學規字第 099005 號公告制定公佈全文 30 條。
  2. 民國 103 年 12 月 4 日學規字第 103006 號公告新增第 19 條第 4 項。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法源)
  1. 本法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十九條制定之。
第二條(行使機關)
  1. 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依本法行使彈劾權與糾正權。
第三條(分權制衡)
  1. 大會行使彈劾權與糾正權不得逾越本會自治規程之原則及三權分立之精神。

第二章 糾正權

第四條(糾正案之目的與對象)
  1. 大會對行政部門違法或不當之行政措施,得對相關部門提出糾正案,促其注意改善。
第五條(糾正案之提案門檻)
  1. 糾正案應經學生代表五人以上連署向大會提案。
第六條(糾正案之提案程序)
  1. 糾正案之提案,應於常會七日前,以書面向大會秘書處提出。
  2. 前項書面提案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提案學生代表之姓名。
    2. 糾正之事實與理由。
    3. 供證明之證據。
    4. 附屬文件及件數。
    5. 年、月、日。
    6. 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3. 糾正案未經審議前,原提案學生代表得以書面補充之。
第七條(糾正案之通知)
  1. 大會秘書處接獲提案後,應於三日內送達會長、秘書部與被糾正部門。
  2. 被糾正部門得於糾正案審議前向大會提出書面說明。
第八條(糾正案之討論程序)
  1. 大會討論糾正案時,被糾正部門應列席說明及備質詢。
  2. 被糾正部門未依前項規定列席者,大會得逕行討論。
第九條(糾正案之決議)
  1. 糾正案經大會多數表決同意為通過。
第十條(糾正案決議之移送)
  1. 糾正案通過後,應由大會秘書處移送會長與被糾正部門並公布之。
第十一條(糾正改善及答覆)
  1. 會長或被糾正部門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於一週內以書面答復大會。
  2. 前項期限得由大會另行議決之。
第十二條(答覆書之公布)
  1. 大會秘書處接獲答覆書後,應轉交各學生代表並公布之。

第三章 彈劾權

第十三條(彈劾案之對象及事由)
  1. 大會對於違法或明顯失職且顯不適任之會長、副會長、行政部門各部長,行政委員會召集人、學生法官,得提出彈劾案,使其去職。
第十四條(彈劾案之提案門檻)
  1. 彈劾案應經學生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向大會提案。
第十五條(彈劾案之內容)
  1. 彈劾案之提出,應於常會七日前,以書面向大會秘書處提出。
  2. 前項書面提案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提案學生代表之姓名。
    2. 彈劾之事實與理由。
    3. 供證明之證據。
    4. 附屬文件及件數。
    5. 年、月、日。
    6. 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第十六條(彈劾案之通知)
  1. 大會秘書處接獲提案後,應於三日內送達會長、秘書部與被彈劾人。
  2. 被彈劾人得於彈劾案審議前提出書面說明。
第十七條(彈劾案之審議)
  1. 大會討論彈劾案時,被彈劾人應列席說明及備質詢。
  2. 被彈劾人未依前項規定列席者,大會得逕行討論。
  3. 彈劾案經廣泛討論後,大會應決議成立聽證委員會並交付審查或撤銷之。
  4. 大會決議彈劾案交付審查後,應討論並表決是否暫停被彈劾人行使職權。
第十八條(聽證委員會之組成)
  1. 聽證委員會由出席學生代表互相推選提案人外之四人與學生法官一人組成之;會長彈劾案之聽證委員會由出席學生代表互相推選提案人外之四人與學生法官三人組成之。
  2. 前項規定之學生法官,學生法院於大會決議成立聽證委員會後三日內指派之。
  3. 大會秘書處應於聽證委員會成立後公布聽證委員名單。
第十九條(聽證委員會之職責)
  1. 聽證委員會負責並至少召開一次聽證會,以聽證委員中學生法官擔任聽證會主席(以下簡稱主席)。
  2. 於會長彈劾案舉行聽證時,以聽證委員中資深學生法官擔任聽證會主席。
  3. 聽證委員會得指揮秘書處協辦聽證會。
  4. 聽證會應於聽證委員會成立後十四日內召開。
第二十條(當事人、列席者)
  1. 本法所謂當事人如下:
    1. 被彈劾人。
    2. 彈劾案提案連署人。
  2. 會長、學生代表及學生法官得向聽證委員會申請列席聽證會。
第二十一條(聽證會公開原則)
  1. 聽證會,除大會另有決議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席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1. 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2. 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第二十二條(主席之職權)
  1. 主席應本於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會。
  2. 主席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1. 就事實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列席者,或促其提出證據。
    2. 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要求相關部門提出必要之文件。
    3. 通知證人到場。
    4. 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通知或允許其他人列席聽證會。
    5. 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列席者之發問或發言。
    6. 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7. 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8. 命當事人依序就事實辯論之;宣示終結辯論或再開辯論。
    9. 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10. 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11. 主席主持聽證會,必要時得由議事員、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第二十三條(聽證之紀錄)
  1.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2. 前項記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第二十四條(審查報告)
  1. 聽證委員會應於成立後下次常會前完成聽證程序,並向大會以書面提出審查報告。
  2. 大會秘書處接獲報告後應立即公布之。
第二十五條(全體委員會)
  1. 彈劾案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議長應召開全體委員會討論彈劾案:
    1. 議長認為有需要時。
    2. 學生代表總額十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要求時。
  2. 全體委員會主席應另行推選,原大會主席應暫行退位。
第二十六條(彈劾案之通過門檻)
  1. 彈劾案審查完畢後,以無記名投票,經學生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通過。
  2. 會長彈劾案審查完畢後,以記名投票,經學生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
  3. 本法所稱學生代表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計算。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喪失學生會會員資格者,應減除之。
第二十七條(彈劾書之內容)
  1. 彈劾案通過後,應由秘書處即刻製作彈劾書,記載下列事項:
    1. 被彈劾人之姓名、職務。
    2. 彈劾案由。
    3. 彈劾案成立之理由與相關事證。
    4. 年、月、日。
  2. 前項彈劾書經議長簽署後,由秘書處公布之並移送會長與被彈劾人。
第二十八條(彈劾之效力)
  1. 自彈劾書公布時起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第二十九條(彈劾案之中斷)
  1. 彈劾案審查期間,被彈劾人自行辭去其職務,彈劾案即為撤銷。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