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職權行使法
  1. 民國 100 年 8 月 2 日學規字第 100003 號公告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2. 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學規字第 100009 號公告修正第 14 至第 17 條。
  3.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學規字第 104003 號公告修正公布增訂第 39-1 條、第 39-2 條、第 39-3 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法源依據)
  1. 本法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第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預備會議之召集)
  1. 學生代表大會至遲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七日內舉行預備會議。
  2. 預備會議應由前屆議長召集,進行學生代表報到、宣誓就職、議長、副議長選舉、確認各委員會名單、議決該會期常會時間及議長交接儀式。
  3. 若前屆議長不為召集,準用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第八條關於特別大會召開之規定。
第三條(開會額數及總額計算標準)
  1. 學生代表大會會議,須有學生代表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議。
  2. 前項學生代表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3. 大會所設置各委員會會議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四條(親自出席會議)
  1. 出席會議,應由學生代表親自為之。

第二章 議案審議

第五條(議案之議決)
  1. 學生代表大會有議決規程修正案、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政策部門增設案、會費案、糾正案、彈劾案,以及其他議案之權。但其他法律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前項議案除規程修正案、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3. 會長得提出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案及其他議案。但本項會長提案應提交兩名學代以上之具名連署。
第六條(第一讀會之程序)
  1.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2. 政策部門增設案、會費案及學生代表提出之法律案或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交付委員會或成立臨時委員會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3. 預算案、決算案經會長提出後,得由秘書處逕付財務委員會審查,視同已於大會完成一讀程序。
第七條(委員會審查大會交付之議案)
  1. 各委員會審查大會交付之議案,應提出審查意見書,並附不同意見及原件。
第八條(第二讀會之程序)
  1.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逕付二讀時行之。
  2. 第二讀會,於議案朗讀、委員會報告審查意見後,先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廣泛討論,再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3. 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代表提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4. 依次或逐條討論,以委員會審查意見替代原案。但出席代表提議,二人以上附議,應以原案討論。
第九條(對立法原旨有異議之補救程序)
  1. 第二讀會,得就議案逐條表決、分部表決或全案表決。
  2. 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得由出席代表提議,經表決通過,將全案重付審查。
  3. 前項重付審查,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第三讀會之程序)
  1.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一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2.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規程、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3.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交付表決。
第十一條(議案之撤回及併案審查)
  1.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大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2. 議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第十二條(屆滿不予繼續審議之議案)
  1. 議案經三年未議決者,不予繼續審議。
第十三條(規程修正案審議程序準用之規定)
  1. 規程修正案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但不得逕付二讀、三讀。
  2. 規程修正案之審查,得另組規程修正委員會為之。
  3. 規程修正案應於一讀前公布提案內容、二讀前公告委員會審查意見。

第三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十四條(提出施政報告及重大事項發生時之報告與質詢之規定)
  1. 會長應於預算審議前提出施政方針報告、決算審議前提出施政成果報告,並於每月報告預算執行進度。
  2. 行政部門遇有重大事項發生時,會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大會提出報告。大會或學生代表認為必要時,亦得經秘書處發函,述明報告事項,邀請會長、有關部會首長或其他有關人員向大會報告。
  3. 學生代表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報告事項得對會長、部會首長暨所屬人員提出質詢。
第十五條(質詢及答覆)
  1. 質詢事項不得討論。
  2. 會長、有關部會首長暨所屬人員應邀列席本會報告或接受質詢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學生代表質詢事項,不得拒絕答覆,並不得反質詢。
    2. 對學生代表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
    3. 不得有任意搶答等妨礙學生代表質詢或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等情事。
  3.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應制止之;經制止無效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離開會場。
  4. 學生代表質詢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者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情節重大者得移付懲戒。
第十六條(口頭及書面答覆)
  1. 學生代表之質詢,行政部門應即時以口頭答覆,但經質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不及答覆時,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2. 學生代表得提出書面質詢,由質詢人送秘書處,轉交會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會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3. 前項質詢及答覆應列入最近一次公報紀錄。
第十七條(質詢之登記)
  1. 學生代表應於質詢日程前向秘書處登記,以個人質詢或小組質詢均可,依登記順序質詢。
  2. 已登記之學生代表或小組質詢完畢,得由現場全體學生代表進行補充質詢。針對同一事項至多質詢二次。
  3. 前兩項質詢時間不包含被質詢人答覆時間。
第十八條(備詢之準用)
  1. 委員會會議,經委員提議,主席同意或委員會議決,得邀請有關人員到會列席備詢。
  2. 前項備詢準用第十四到第十七條規定。

第四章 校級會議代表

第十九條(校級會議代表之推派)
  1. 校級會議當然代表,依各會議組織法令為之。
  2. 校級會議推派代表,經校務委員會推選現任學生代表擔任,報大會備查。
  3. 前項推派代表,若因須具備專業知識、能力,得經校務委員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推選本校學生擔任。
第二十條(校級會議代表之發言限制)
  1. 校級會議代表於各級會議之發言應遵循並表達大會相關決議。
第二十一條(校級會議代表之報告及詢問)
  1. 校級會議代表於最近一次校級會議開會前及開會後應向大會提出報告。
  2. 代表對校級會議代表之詢問,準用第十四條到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議長報告時不得主持大會)
  1. 由議長進行校級會議代表事務報告時,應由副議長主持大會。

第五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二十三條(同意權之行使程序)
  1. 學生代表依規程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行使同意權時,由大會或全體委員會審查。
第二十四條(詢問及其準用)
  1. 會長提案後,應於最近一次常會審查之。
  2. 大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秘書處通知會長、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3. 前項詢問準用第十四條到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同意權行使結果之咨復)
  1. 大會審查後,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多數表決同意為通過。
  2.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學生代表大會咨復會長。

第六章 彈劾權與糾正權之行使

第二十六條(行使依他法規定)
  1. 學生代表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監察法,行使彈劾權與糾正權。

第七章 覆議案之處理

第二十七條(覆議案之提出)
  1. 會長得依規程第十六條,對於學生代表大會議決之議案,認為有窒礙難行時,於決議後七日內移請學生代表大會覆議。
  2. 覆議案提出後,大會應於十五日內召開大會審議。逾期未審議,則原決議失效。
第二十八條(覆議案之審查)
  1. 覆議案由大會或全體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2. 會長及相關部長均應列席說明及答詢。
第二十九條(覆議案之表決)
  1. 覆議案審查後,應以記名投票表決。如參與表決學生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維持原決議,會長應即接受該項決議或辭職。
  2. 若前項表決未達人數,則原決議失效。

第八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第三十條(公聽會之舉行)
  1. 各委員會為審查大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公聽會。
第三十一條(舉行公聽會之要件)
  1. 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主席同意,或委員會委員議決後,方得舉行。
第三十二條(公聽會之主席及出席人員)
  1. 公聽會由各委員會主席主持,並得邀相關人士表達意見。
  2.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
第三十三條(公聽會前之準備)
  1.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及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2.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3. 前二項書面通知應張貼於大會電子布告欄或網站。
第三十四條(公聽會之主持)
  1. 主席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公聽會。
  2. 主席主持聽證會,必要時得由議事員、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第三十五條(公聽會之異議程序)
  1. 出列席人員認為主席於公聽會進行中處置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2. 主席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第三十六條(公聽會之記錄)
  1. 公聽會應作成記錄。
  2. 前項記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第九章 命令、委員會決議之審查

第三十七條(應提大會備查或向大會報告)
  1. 本會各機關訂定之命令應提大會備查。
  2. 各委員會各項決議應向大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命令違法之救濟程序)
  1. 命令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之疑義,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即應交付大會審查。
  2. 前項審查,經大會議決確有前項事由者,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3. 前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十日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應即失效。
第三十九條(委員會決議違法之救濟程序)
  1. 出席學生代表對於各委員會決議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得經決議重付該委員會議決;或經出席學生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逕行變更之。
第三十九條之一(預算執行情形之調查權)
  1. 學生代表,得調查各部門各單位預算執行及其對待給付運用之情形。
  2. 前項調查,準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3. 第一項之調查,得視事實需要,調閱相關資料文件或索取副本。
  4. 前項調閱應以書面為之,正本送預算執行單位,副本送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及財務委員會主席。
  5. 各部門各單位,應於書面送達後五日內予以答覆,非經財務委員會決議同意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
  6. 非本期間之預算執行單位負責人,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九條之二(調查權之要件)
  1. 學生代表對於前條以外之重要事項,準用前條規定調查之。但遇有保密之必要性者,應依本法規定之秘密程序為之。
第三十九條之三(秘密調查之程序)
  1. 前條所稱之秘密程序,依下列規定為之:
    1. 學生代表對於保密事項相關資料之調閱,在大會或委員會中得以口頭為之。
    2. 各部門各單位之答覆應以書面於五日內為之。
    3. 學生代表對於各部門各單位之答覆,應負無過失責任保密義務。
    4. 違反前款保密義務者,應付紀律委員會懲戒之。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條(施行日期)
  1.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