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1. 民國 81 年 11 月 6 日學代會制定公布全文 33 條。
  2. 民國 99 年 4 月 12 日學規字第 098001 號公告修正公布名稱、全文 49 條。
  3. 民國 100 年 8 月 2 日學規字第 100001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4 條(編按:本法於於民國 100 年 6 月 24 日經學代會三讀通過,經會長移請覆議後,於民國 100 年 7 月 22 日經大會通過維持原決議)
  4. 民國 104 年 10 月 17 日學規字第 104001 號公告修正第 13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13 條第 2 項第 1、2 款、第 30 條第 3 項第 1、2 款、第 33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2 項第 1、2 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法源)
  1. 本法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制定之。
第二條(職權)
  1. 學生法院掌理下列事項:
    1. 關於不服違法自治行為之行政訴訟。
    2. 關於團體間涉及公共事項爭議之仲裁。
    3. 關於規程之解釋與學生自治法令之統一解釋。
第三條(組織)
  1. 學生法院置學生法官九人,其中一人為首席學生法官。
  2. 首席學生法官由院務會議推選之,推選結果應公告。
  3. 首席學生法官任期一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得連任之。
  4. 首席學生法官對外代表本院,對內綜理院務、監督書記處及主持院務會議。
第四條(學生法官之資格與任期)
  1. 學生法官因下列原因,喪失學生法官之資格:
    1. 畢業或其他原因致本會會員資格喪失者。
    2. 自行辭職。
    3. 兼任其他校級自治組織的會長或副會長須擇一辭職,但於就任前辭去其他職務者不在此限。
    4. 因健康或其他因素停止執行職務超過六個月者。
  2. 學生法官之辭職,應提出書面辭呈並具明理由,送達學生會長後生效。
  3. 學生法官因下列原因,不喪失學生法官之資格,但應停止執行職務:
    1. 任期中休學者,自休學日起至復學日止。
    2. 因健康或其他因素無法執行職務者,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4. 學生法官停止執行職務,經學生法院院務會議議決,並併行公告於其電子佈告欄看板或官方網站。
  5. 學生法官於畢業同年考取或直升本校研究所者,其資格不因此而喪失,但經註冊入學後始得執行其職務。
  6. 學生法官若有出缺,學生會長應即向學生代表大會提名新任法官人選。
第五條(書記處)
  1. 學生法院下設書記處,置書記長一人,書記若干人。
  2. 書記長由院務會議任免之,並以書面通知本會秘書部及本會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書記由書記長任免之。
  3. 無在職書記長或書記,但法院有運作之必要時,本會秘書部應派員兼任臨時書記。
  4. 書記處掌理下列事項:
    1. 學生法院一般行政及文書撰擬、收發、建檔。
    2. 開庭內容之紀錄。
    3. 財務之收支,預算之編列,關防、財產之保管。
  5. 前項第三款之職權,於書記長出缺時,由首席學生法官行之。
第六條(院務會議)
  1. 院務會議由學生法官組成,議決下列事項:
    1. 任免書記長。
    2. 關於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3. 關於學生法院發布之行政命令。
    4. 關於其他重要事項。
  2. 書記長應列席院務會議。
  3. 院務會議由首席學生法官為主席,首席學生法官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學生法官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七條(院務會議之決議)
  1. 院務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之學生法官出席,出席學生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八條(法庭之種類與組織)
  1. 學生法院分設以下法庭:
    1. 行政庭:下級行政庭由學生法官三人合議;上級行政庭由學生法官三人以上合議。
    2. 仲裁庭:由學生法官三人合議。
    3. 解釋庭:由二分之一以上在職學生法官合議。
  2. 各法庭之組織方法、地點與設施由學生法院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九條(審判長與主任仲裁法官)
  1. 行政庭以律師及司法官考試及格之學生法官任審判長,有數名法官以上有此資格或無人具備時,以資深者任之,資歷相同時以年長者任之。
  2. 仲裁庭以資深者任主任仲裁法官,資歷相同時以年長者任之。
  3. 解釋庭以首席學生法官任審判長,首席學生法官不能充任時,以資深者任之,資歷相同時以年長者任之。
  4. 資歷之深淺以任命之先後順序定之。
第十條(法官之迴避)
  1. 學生法官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1. 學生法官或其配偶、曾為配偶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者。
    2. 學生法官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3. 學生法官或其配偶、曾為配偶就該爭訟事件與當事人為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
    4. 學生法官現為或曾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5. 學生法官於該爭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6. 學生法官於該爭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7. 學生法官曾參與該爭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
  2.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學生法官迴避:
    1. 學生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 學生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3. 聲請學生法官迴避,應附具體理由,向學生法院為之。
  4. 被聲請迴避之學生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5. 學生法官迴避之聲請,以學生法官三人以上合議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學生法官,不得參與。
  6. 因學生法官人數不足而無法為前項裁定時,由首席學生法官裁定之;首席學生法官為被聲請迴避者,由其餘學生法官中抽選一人為之。
  7. 於解釋案件中,迴避由解釋庭裁定之。
第十一條(當事人與其代理人)
  1. 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案件,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仲裁案件,謂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解釋案件,謂聲請人。
  2. 當事人得以書狀或當庭口頭委任本校學生為代理人,代理進行程序。
  3. 書狀通知得以電子郵件通知或公示為之。
第十二條(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1. 凡本校之學生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2. 凡本校之學生團體設有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第十三條(書狀應記載之事項)
  1. 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當事人之姓名、性別、系所、電子郵件信箱,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處所。
    2. 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被告或相對人者,其姓名、性別、系所。
    3. 請求之標的物或聲明。
    4. 事實與理由之陳述。
    5. 供證明之證據。
    6. 附屬文件及件數。
    7. 法庭。
    8. 年、月、日。
    9. 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2. 仲裁案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聲請人之名稱及所在處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系所、電子郵件信箱。
    2. 相對人之名稱及所在處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系所、電子郵件信箱。
    3. 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仲裁之說明或文書。
    4. 請求之標的物或聲明。
    5. 事實與理由之陳述。
    6. 供證明之證據。
    7. 附屬文件及件數。
    8. 法庭。
    9. 年、月、日。
    10. 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3. 解釋案件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聲請解釋之目的。
    2. 疑義或爭議之事實及涉及之法令條文。
    3. 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4. 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十四條(國家法律之準用)
  1. 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2. 關於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院之用語、裁判之評議、判斷,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二章 行政訴訟程序

第十五條(訴訟要件)
  1. 本校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
  2.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自治行為,以違法論。
第十六條(起訴期間)
  1.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知有權利損害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自有損害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十七條(公開審理原則)
  1. 學生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十八條(準備程序之證據調查)
  1. 準備程序有下列情形者,得由受命學生法官調查證據:
    1. 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2. 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3. 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十九條(言詞辯論)
  1. 學生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應行言詞辯論。
  2.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第二十條(陪審團)
  1. 為審理重大公益案件,得召集陪審團為之。
  2. 陪審團之召集、組織、權限及訴訟程序,另以法律規定之。
  3. 前項法律未完成前,不實施陪審團制度。
第二十一條(證據調查與證人義務)
  1. 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應依其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2. 本校學生經法院通知為證人時,有到庭陳述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衡平法則)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生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1. 經兩造同意者。
    2. 因訴訟程序進行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3. 因調查證據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第二十三條(不停止執行原則)
  1. 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2. 行政訴訟或解釋案繫屬中,學生法院認為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為之。
  3. 前項情形於起訴前或解釋前,亦得聲請停止執行。
  4. 學生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5.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效力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四條(上訴要件)
  1. 對於下級行政庭之終局裁判,僅得因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上級行政庭。
第二十五條(裁判違背法令)
  1. 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裁判當然違背法令:
    1. 法院組織不合法。
    2.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3.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4.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5. 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二十六條(上訴程序)
  1. 提起上訴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下級行政庭提出:
    1. 當事人。
    2. 對於下級行政庭判決不服之範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3.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
第二十七條(書面審理原則)
  1. 上級行政庭之裁判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1. 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
    2. 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
    3. 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第二十八條(抗告)
  1.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2.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3.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二十九條(抗告程序)
  1.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2.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3.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4.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第三十條(裁判書)
  1. 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宣示之。
  2.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或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3. 裁判應做成判決書或裁定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當事人之姓名、性別、系所、電子郵件信箱,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處所。
    2. 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被告或相對人者,其姓名、性別、系所。
    3. 裁判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4. 主文。
    5. 事實。
    6. 理由。
    7. 年、月、日。
    8. 法庭。
  4. 事實項下,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5. 理由項下,應記載法院之法律意見。
  6. 前兩項內容應包括當事人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要旨。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第三十一條(裁判效力)
  1. 裁判經宣示或公告者,拘束本校自治機關、組織、學生、團體。
第三十二條(判決確定)
  1. 裁判,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2. 不得上訴之裁判,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三十三條(仲裁要件)
  1.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校團體間涉及公共事項之爭議,得合意聲請仲裁之。
  2.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合意成立。
第三十四條(公開原則)
  1. 仲裁庭以主任仲裁法官指揮仲裁程序。
  2. 仲裁程序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陳述與證據調查)
  1. 學生法院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第三十六條(證人義務)
  1. 本校學生經學生法院通知為證人或鑑定人時,有到庭應詢之義務。
第三十七條(異議)
  1. 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2. 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3. 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三十八條(衡平原則)
  1. 學生法院應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2. 衡平原則應受學生自治原則與民主法治原則拘束。
第三十九條(判斷書)
  1. 學生法院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三日內作成判斷書。
  2.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處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系所、電子郵件信箱。
    2. 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
    3. 主文。
    4. 事實。
    5. 理由。
    6. 年、月、日。
    7. 法庭。
第四十條(仲裁效力)
  1. 仲裁判斷除依法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
  2. 仲裁判斷拘束當事人雙方。
第四十一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1. 學生法院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2. 學生法院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
    3.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學生法官參與仲裁者。
    4. 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5. 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第四十二條(撤銷仲裁判斷程序)
  1.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下級行政庭管轄。
  3.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得上訴上級行政庭。
第四十三條(再仲裁)
  1. 仲裁判斷經學生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再提起仲裁。

第四章 解釋程序

第四十四條(解釋規程要件)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狀聲請解釋規程:
    1. 自治機關或組織行使職權,於適用時產生疑義,或與其他組織發生爭議,或認其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規程之疑義。
    2. 本校學生或團體依規程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對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或法律命令適用之結果,認為有牴觸規程之疑義。
    3. 學生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規程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規程之疑義。
  2.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由當事人向行政法庭提出。行政法確信有牴觸規程之疑義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將當事人聲請書狀送交解釋庭;於確定終局裁判後,由當事人向解釋庭聲請之。
  3. 聲請解釋規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四十五條(統一解釋要件)
  1. 自治機關或組織間無隸屬關係者,就適用自治法令之見解與他機關或組織不同時,得以書面聲請統一解釋。
  2.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四十六條(職權調查原則)
  1. 解釋程序之進行,得依聲請或職權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2. 前項言詞辯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解釋程序)
  1. 規程解釋與統一解釋應有出席學生法官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 學生法官得撰寫補充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
  3. 解釋應以適當方法公告。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施行細則)
  1. 本法施行細則,由學生法院定之。
第四十九條(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