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施行細則
  1. 民國 101 年 3 月 11 日學生法院公告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2. 民國 102 年 10 月 2 日學生法院公告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3. 民國 104 年 8 月 24 日學生法院公告修正公布第 3 條第 3、4、5 項、第 5 條第 3、4 項。
  4. 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學生法院公告修正公布第 3 條第 2 項;修正第 13、14 條條號;增訂第 13 條;刪除第 3 條第 5 項。
  5.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學生法院公告增訂第 5-1 條。
  6. 民國 106 年 3 月 3 日學生法院公告增訂第 13 條第 2 項第 9 款。
第一條(法源依據)
  1. 本細則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院務會議)
  1. 學生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召開院務會議,應於三日前送發開會通知、議程及相關資料。
  2. 書記處應於院務會議結束後七日內送發會議紀錄。
第三條(網路通訊方式會議)
  1. 本院得採行網路通訊方式召開院務會議議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2. 採行網路通訊方式召開院務會議時,應於七日前送發開會通知、議程及相關資料。
  3. 本院得採行網路語音通訊方式集會進行解釋庭之評議。
  4. 採行網路通訊方式召開院務會議之討論事項,以已載於開會通知上者為限。但討論下次開會時間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書狀送達)
  1. 本院正式文書來往以電子郵件送達為原則,例外由 PTT(BBS 站)NTUSJ 板公告或其他方式聯絡案件關係人。
  2. 書狀收受期間以以信箱系統顯示聲請書狀之寄件時間計算時效、期間。
  3. 本院收件後應立即回信告知寄件人。
第五條(分案)
  1. 本院學生法官組織行政庭、仲裁庭審理案件,以人工抽籤方式為之。
  2. 前項人工抽籤,由首席學生法官與書記長共同為之,必要時應佐以錄影等方式記錄抽籤過程。
  3. 第一項人工抽籤,由未承審案件之學生法官優先參與分案。
  4. 分案後,案件有追加原告、提起反訴或併案審理者,均不另分新案,並由原法庭辦理。
第五條之一(聽證委員會之法官指派)
  1. 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監察法第十八條,聽證委員會所指派之學生法官,指派方式準用前條一項至三項。
第六條(準備程序書狀交換)
  1. 依本法第十八條行準備程序時,得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後製作筆錄並寄送當事人。
  2. 當事人提交之證據應盡量提供電子檔案,以利本院協助卷證之交換。
第七條(筆錄與評議)
  1. 言詞辯論終結後,法庭應於三日內製作筆錄,並六日內形成評議。
第八條(解釋程序)
  1. 解釋庭得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當事人、關係人、有關機關及其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人員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2. 解釋庭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決議行言詞辯論後,書記處應於三日內將聲請書交予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於收受起七日內交付答辯狀,逾時視為放棄答辯。
  3. 言詞辯論之日期與地點應於開庭前七日寄發通知於當事人,並於開庭前五日將相關文件及通知寄於關係人、有關機關及其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人員。
第九條(解釋文之撰寫)
  1. 解釋原則議決後,應由多數意見之學生法官抽籤決定法官一人起草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草案,經法官確認後形成解釋。
  2. 學生法官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撰寫補充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於解釋文草案及解釋理由書草案經解釋庭審查通過後五日內提出。
  3. 未出席評議之學生法官不得撰寫補充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
第十條(記名原則)
  1.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首席學生法官、出席學生法官及主筆學生法官之姓名。
  2. 補充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
第十一條(旁聽規則)
  1.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舉行之公開審理程序,應於一周前公告開庭時間暨地點。
第十二條(公告事項)
  1. 以下事項應於 PTT(BBS 站)NTUSJ 板或其他經書記處於 NTUSJ 版公告之網站公告:
    1. 學生法院電子信箱。
    2. 全體現任學生法官及書記長之姓名、系級。
    3. 開庭案號、時間、地點。
    4. 裁判、解釋、仲裁判斷之全文。
    5. 院務會議重要決議。
第十三條(對外文書)
  1. 本院有關時間之表示,依以下形式為之:
    1. 年度計算,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2. 紀年,以我國政府通用之年號表示。
    3. 年度之認定,以收件後分案日為準。
  2. 本院對外文書之編號,依以下形式流水編碼:
    1. 行政訴訟下級庭判決書之字號為「〇〇〇年度訴字第〇號」。
    2. 行政訴訟上級庭判決書之字號為「〇〇〇年度上訴字第〇號」。
    3. 仲裁判斷書之字號為:「〇〇〇年度仲字第〇號」。
    4. 規程解釋與統一解釋之字號為:「釋字第〇號」。
    5. 裁定書之字號為:「〇〇〇年度裁字第〇號」。年度認定以其實體案件之收件後分案日為準。
    6. 院務會議決議之字號為:「第〇號院務會議決議」。
    7. 公告之字號為:「第〇號公告」。
    8. 解釋庭不受理決議之字號為:「不受理決議第〇號」。
    9. 行政訴訟下級庭更審判決書之字號為「〇〇〇年度更字第〇號」。
  3. 本院對外文書,不影響實體內容之錯漏字更正,以院務會議決定為之。
第十四條(法官獨立原則)
  1. 學生法官不得列席本校其他校級學生自治機關之學生自治法案或法規相關討論。但涉及司法行政事項時,學生法院得授權書記長列席之。
第十五條(生效日期)
  1.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