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第 5 號
學生法官:陳怡林、李治安、薛智仁、劉定綱、許恆達、高銘志
公告

關於楊書豪學代資格認定之爭議,最初係由本號解釋聲請人黎世輝等人向學代大會秘書處登,後秘書處與校方相關人員討論後,告知黎世輝等人,此爭議應以聲請本庭為規程解釋解決之,黎世輝等人遂向本庭提出本次聲請。惟於本庭對此聲請作出解釋前,秘書處竟逕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公告認定楊書豪之學代資格已喪失。此認定是否屬秘書處權限本不無疑問,然捨此不論,本爭議既已由本庭受理,所有學生自治機關即應自我節制,不宜就此為任何評述或決定;本此,秘書處此一公告不妥之處至為顯明,本庭在此為聲明。

解釋文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制定之意旨乃在建構一台灣大學學生自治體系,重在培養台大學生民主法治之素養;故得擔任台灣大學學生會相關職務之主體,應限於台灣大學在學學生;準此,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於任期中退學,已不復為台灣大學在學學生,自應喪失其學生代表資格。至其未幾因重行入學再次成為台灣大學在學學生,其原喪失之學生代表資格是否回覆?本庭認為其據以當選身份已因退學及重行入學而改變,其學生代表資格當無回覆之可能。

解釋理由

由國立台灣大學自治規程第二條「凡於台灣大學註冊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之會員」及第三條「會員享有學生應有之權利,並得遵循本規程所定程序,參與本會會務」觀之,台灣大學在學學生參與學生會會務、擔任學生會職矛,包括擔任學生代表,固無疑問;然非台灣大學在學學生是否得參與學生會會務、擔任學生會職務?因自治規程及依自治規程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中對此並無相關規定,故應探究學生自治規程制定之本旨。觀諸自治規程之前言「台灣大學學生,為弘揚學術,追尋真理,塑造自由平等之社會、建設民主法治之國家,制定本規程,共昭信守」,可了解自治規程制定之意旨在建構一台灣大學學生自治體,由台大學生自行管理運作部分學生事務,重在培養學生民主法治素養之觀點上,應悉由台灣大學在學學生任之。準此,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於任期中退學,已不復為台灣大學在學學生,自應喪失其學生代表資格。

學生代表在任期中退學,未幾復因考取轉學考而重行入學成為台灣大學在學學生,且任期尚未屆滿,其學生代表之資格是否得以回復?就此情形,自治規程及自治法規均無相關處理規定,本庭認為學生代表資格是否存在,應以其據以當選學生代表之基礎為判斷,即視其學生身份是否維持而定。故失去在學學生身份,以之為基礎之學生代表資格同時喪失已如第一點所述,而其考取轉學考、重行入,雖然再次取得在學學生身份,然該身份已與退學前之身份有所不同,係屬一新身份(如:學號、年級及學籍等象徵當選正當性基礎之身份均已改變)。既退學前之原身份之喪失狀態並未改變,基於該身份所取得之學代資格亦無回復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