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第 2 號
學生法官:宋承恩、陳英鈐、徐誌鴻、張文貞、李崇僖、孫迺翊
解釋文

學生代表與當選後因轉系致離開原所屬選區之學院者,是應即解除其學生代表職務一案,經學生法庭之規解釋庭探求學生自治規程之意旨後認為,此乃學生代表大會之立法裁量權範圍,實無法單純從學生自治規程本身對本案作成結論,因此應由學生代表大會針對此情形立法規定之,以免徒增紛擾,在未有相關規定之前,學生代表之資格仍不宜無法律依據地將之解除。

解釋理由

一、本案雖以統一解釋庭為聲請對象,然而學生法庭組織及程序綱要所明定,統則是學生代表大會本身適用選罷法及自治規程時之疑義所提解釋案,不符統一解釋案之要件。至於是否可適用規程解釋案,則又以本案是否涉及對規程之解釋為前提,提諸本案之性質,由於選舉罷免辦法對於系爭情形未做具體規定,學生代表大會對本案聲請解釋不難認為有尋求自治規程意旨之目的,因此本法庭依職權主義之精神逕自變更緊屬法庭,此為本案之程序上說明。

二、學生代表當選後離開原所屬選區之學院,其學代資格問題基本上與代表理論有關,如果作為一個代表必以其選民之委任及監督為執行職務之前提,則不難認為離開原選區之代表已無從反映民意;反之,若認為學代所行使者不過為法定機關成員所具有之職,而選民選舉代表之意義僅在於決定由何人組成此一機關,則又不免認為既經選出,除了經以罷免程序解除其職務外,應無其他事由可使其喪失資格。

三、針對本案之解決乃應先探求本會之相關法規及其精神,才能使解決方式適應於本會運作之體性然而,學生代表選舉罷免辦法對此問題未做規定,只能從自治規程及其他環境探求適當解決。從自治規程中可以明確得知的部份是參選學生代表乃作為學生會會員的積極性的參與權利,但是,單純地在選舉時選出學生代表而非參選學生代表,亦是不可否認為學生會員後之實踐形式之一。其實,本案之爭點所涉及的正是此兩種形式的會員權實踐上的衝突。因為,選民選出學生代表後,有對其監督的需求,然而就學生代表本身在當選為代表之後亦可能有轉系之需要。於是,如果轉系後仍具有學生代表資格,不免無法滿足選民之監督需求;反之,若規定為當然解除其職務,又會得有轉系需要的學代被迫放棄積極參與之機會。

四、前述衝突性的解決應明白或暗示地安排於既定範圍之中才能使體制的運作更和諧,也就是說,如果自治規程或選舉辦法有明示或默示(指可經解釋得出的意思)學生代表之資格以組織留在原選區為前提,或作相反的規定,則運作將更明確。如果從現行規定方式看來立法時自始未曾考慮此問題,則發行解釋出某一結論,例如從學習權觀點主張轉院後資格仍在;或從罷免權(監督)觀點主張資格喪失,都會造成理論上及規範適用上的更多困擾。

五、學生會自治規程本身除了提及罷免權之外,並未特意強調學生代表與選民應維持什麼樣的關係。本庭認為,若僅依此一罷免權制度即謂學生代表必須留在原選區才能繼續執行職務,並非妥適之推論,因為從另一立場而言,如果讓其繼續執行職務,原選區之選民才有選擇罷免與否之可能,否則在當然地解除其職務的情形下,反而產生剝奪(與強制)選民行使罷免權之效果。然而,認為當然解除其職務仍是一種可存在的規定方式,如果立法者認為學生代表與選民之聯繫關係是極為重要的,就會如此規定,因此,本庭認為在學生會自治規程中其實容納了相當大的空間可解決此一問題,此裁量空間之廣大至少可使前述兩種規定方式均不構成對規程之民主原則的違背;同樣的,正因為此一空間的存在,本庭因此認為無法從現不足的規定中得出此一爭點的結論。

六、因此,學生代表大會應意識到自治規程中對此爭點所提供的立法裁量空間,並積極地立法明確規,否則現有的法律漏洞容易引發爭議。至於現今法律漏洞已然存在之同時,對於系爭案件之處理應本著法律保留的原則以平息爭議。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就是公權力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至剝奪,都應本著民意機關所通過的法律為依據,此乃現代民主政治的重要原則。學生會會員參選學生代表及其會員權之內容已如前述,則當然不能於當選後以超出既有法規範圍的解釋方式解除其職務,茲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