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第 6 號
學生法官:林欣曄、張郁昇、曾彥超、賈文宇、金益先、洪彗玲
解釋文

系爭《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第 19 條曰:「學生代表大會對於本會其他部門之失職人員,有彈劾之權,對於行政部門之事務,有糾正之權。」文義上「本會其他部門」應包括「學生會長」;從制度功能出發亦應肯認學代會之彈劾權可及於學生會長,惟其發動事由、認定程序、表決門檻、後續效果等諸多事項,應由學代會本於一級規程機關之地位,透過透明嚴謹之議事程序,在立法形成空間內依規程及歷年相關解釋意旨,以立法方式將彈劾權制度化,始屬正辦。

解釋理由書
一、程序問題

本案原係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第 26 條第 1 款(同現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聲請規程解釋,惟依其情形應適用原綱要第 28 條「聲請統一解釋」(同現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查,本案聲請時符合聲請程序要件,我國釋憲實務上亦有針對憲法規範本身由立法院統一聲請解釋之前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4 號、392 號理由書、聲請書參照)。本案係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學代會」)對《監察法》如何具體化《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以下簡稱「規程」)第 19 條彈劾權範圍產生疑義而聲請統一解釋,規程解釋於客觀法秩序之維繫有其重要性,本院依法自應予受理、無須因聲請要件法條援引錯誤而駁回。

二、實體問題

系爭規程第 19 條曰:「學生代表大會對於本會其他部門之失職人員,有彈劾之權,對於行政部門之事務,有糾正之權。」,核心爭議在於「本會其他部門」是否包括學生會長,即如何對比「本會」、「其他部門」之關係。若廣義理解「本會」為本校學生自治團體之整體,則「其他部門」顯指學代會以外、包括學生會長之全部機關;若狹義理解「本會」為以學生會長為首之行政機關,則「其他部門」應指依規程第 9 條、10 條設立之各部,而不包括學生會長。兩種理解顯然相互矛盾而正為本案之爭議所在。

單純文義解釋以外,由於規程的抽象性及其組織法之性質,尚須從制度面與功能面理解規範所繫之文本,並搭配既存於現實之制度典範加以研析、比較,方屬合理之解釋方法。由《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第 7 條、26 條、27 條之規定體系解釋,學生會長透過直接民選取得施政之正當基礎,並具有實質「領導」行政部門之權力,而由學代會依規程第參章以下規定監督制衡,其規範架構如民主國家之總統制,本院無意變更〈釋字第 1 號〉之清楚定見。

就文義之結構解釋而言,查「本會」之用語於規程中均屬廣義,明確顯無爭議者如第 1、2、13、21、25 條;而「部門」於條文中正式使用者僅二,除系爭第 19 條外,僅見於第 22 條「行政或立法部門」,亦顯非指「學生會長所轄之行政組織」。綜合以觀,所謂「本會其他部門」應包括行政與司法、且無排除「學生會長」之意旨。然而文義解釋無從具體理解規程所承認彈劾權之內涵,應從組織與制度功能正確詮釋規程肯認的彈劾權究竟為何。

規程既保留學代會有剝奪學生會長職位之空間,考量罷免制度於本校學生自治運作尤其困難,法律案或預算案之審查權均非「即時」且「對人」的制衡途徑,且本校學生會長並不似國家之「總統」有連任或同黨內部等事實上政治壓力制衡,彈劾權勢必是規程內唯一可能遏止不適任之學生會長濫用權力的制度,其建制確為重要;另查總統制國家如美國、南韓亦有類似建制,則立法部門有權罷黜具獨立民意基礎之行政首長並非不可想像。就規範的制度功能而言,學生會長之施政正當性既非源於學代會之信任,彈劾之對象亦未必以包括學生會長為總統制之必然要件,學代會自不得如內閣制下以簡單多數決之「倒閣」方式行使;規程明文「失職」為要件,應限於有顯不適任(如嚴重違反學生自治規範)之情事,而不容學代會恣意罷黜。綜上,應肯認系爭規程第 19 條之「本會其他部門」包括學生會長。

本院雖肯認規程第 19 條之「本會其他部門」應包括學生會長,但針對有直接民意基礎之學生會長行使彈劾權,其發動事由、認定程序、表決門檻、後續效果等諸多事項,應由學代會本於一級規程機關之地位,透過透明嚴謹之議事程序,考量政治效益、規程及歷年相關解釋意旨,以立法方式將彈劾權制度化,始屬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