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第 9 號
學生法官:許仁碩、韓欣芸、蕭淳尹、陳家慶
解釋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及同條第 2 項規定,屬於對學生參政權程序進行之限制,其限制學生參政權之規範目的洵屬正當,該等條文之限制手段亦難謂恣意,且與規範目的有合理關聯,尚難謂其違反比例原則牴觸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而無效。

聲請人請求作成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及同條第 2 項無效之暫時處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解釋理由書
壹、程序問題

本件學生會之聲請,乃合併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以下稱學生會選委會)因作成「撤銷戴姓候選人之選舉登記許可之處分」與「撤銷邱姓候選人之選舉登記許可之處分」,適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以下稱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條第 2 項(此二項條文以下於合併使用時稱系爭規範),而認為系爭法律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參政權,因而向本院聲請解釋規程。

在進入實體審理之前,本院必須先就程序問題,即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以下稱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進行判斷。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學生會選委會行使職權,適用系爭規範,作成「撤銷邱姓候選人之選舉登記許可之處分」,因對此條文產生「該條文牴觸規程,侵害人民參政權」之疑義,故向本院聲請解釋之部分,與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相符,故此部分聲請應予受理。

惟學生會所主張之適用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作成之「撤銷戴姓候選人之選舉登記許可之處分」,則與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不合。蓋依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狀聲請解釋規程:一、自治機關或組織行使職權,於適用時產生疑義,或與其他組織發生爭議,或認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規程之疑義」。此規定明顯將學生會得聲請本院解釋規程之情形,限於自治機關或組織「行使職權」產生之疑義或爭議。本件聲請,係源於隸屬學生會之組織「學生會選委會」辦理研協之會長選舉,亦即代辦研協選委會之職權。查學生法官解釋第三號解釋理由書:「按本會現行有效法規亦無有關研協此一團體之規定,研協自非本會之下屬組織。……就兩團體之內部運作而論,本會之選舉與研協之選舉一向皆分別進行,故目前本會與研協亦無相互隸屬關係。綜上所述,研究生協會既非臺大學生會之一部份……。」是以研協與學生會之組織、選舉於法體系上之分立甚明,縱令實務上研協委託學生會選委會代為舉辦選舉,其辦理之選舉仍是研協之選舉,行使之職權仍屬研協之職權,學生會選委會僅是研協行使辦理選舉職權之受託人,而非行使自身之職權。若將學生會選委會代辦研協選舉,解釋為學生會行使職權,則研協將成為學生會之從屬機構,顯與二者組織規程不合。故此部分聲請,與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不合,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項,決議不受理。

貳、實體問題
(一)本號解釋之標的,為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下稱學代會)以學規字第 100016 號所公布之學生會選罷法

本件解釋聲請案聲請人所主張之審查標的係為 101 學年度第 2 會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法規彙編(下稱法規彙編)中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學生會選罷法)之規定。查該法規彙編中,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為「本人二吋脫帽半身光面照片二張」。然依學規字第 100013 號所公布之學生會選罷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系爭規範已修正為「本人脫帽半身光面照片二張或電子檔」。然而此次修法卻未見於 101 學年度第 2 會期學生會法規彙編中之學生會選罷法。聲請人之聲請書所附之條文內容,雖為舊法規,但欲聲請本院解釋之標的,顯然為現行有效之系爭規範,故本院解釋之標的,仍應以學生會以學規字第 100016 號公告後之最新規範為準,核先述明。

本次聲請案中,學代會竟怠於更新法規彙編,使法規彙編之記載與學代會實際通過後學生會長公告生效之法案有所差異,誤導認事用法者情節重大。學代會就此等重大疏漏,應即改善。

(二)系爭規範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本案聲請人主張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 18 條第 1 項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表件規定中,第 3 款之「本人脫帽半身光面照片二張或電子檔」規定,以及同法第 2 項「前項第一、三、四、五、六款表件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牴觸規程,不合比例原則侵害學生參政權。就此主張,本院認為無理由,系爭規範並無牴觸規程之處,理由如下:

1.系爭規範屬對學生之參政權限制

「凡於臺灣大學註冊之在學學生,得依自治規程所定之程序參與本會會務及本校校務,為自治規程第 2 條、第 3 條所明定。學生之會務參決權,進一步為自治規程第伍章對學生會長及學生代表之選舉罷免鎖定。是學生對學生會長及學生代表之選舉權,構成會務參決權之具體內容。」為本院解釋第四號所載。同時參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以下稱學生憲章)第伍章選舉罷免之規定以及學生憲章第 3 條「會員享有學生應有之權利,並得遵循本規程所定程序,參與本會會務及本校校務。」等規定,學生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等參政權,確受學生憲章所保障,從而屬各自治機關或組織所應保障者。

系爭規範之規定,使遞交申請表件不合規定之參選人,受學生會選委會拒絕受理,從而無法成為該次選舉候選人,其應屬對學生參政權之限制無誤。進一步尚須論析者,為此一對學生之參政權限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2.本解釋之審查基準應予放寬

以比例原則審查學生參政權之侵害,本院解釋文第四號解釋已有前例。然而比例原則如何在不同案件中加以適用,應先判斷在系爭案件當中所須採取之審查標準為何,以決定審查之密度。本院參酌我國司法院林子儀大法官在釋字第 571 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氏認為:

按司法審查標準寬嚴之決定,係司法釋憲者基於權力分立制衡之理論上及實際上需求、民主制度之反省(包括司法釋憲者對自身民主制度中的角色及其民主正當性基礎之認知)、自身專業能力、與特定議題之社會共識等考量,而在審查不同類型之案件時,對於政治部門已作之決定要介入到多少程度之判斷。

本案涉及參政權之侵害。學生自治當中,學生得以行使之基本權,最主要者應為參政權,因學生憲章整體規範係以學生會之組織架構、選舉罷免等規定為主,而學生會法規亦多半與學生參政權行使有關。其餘可能產生之權利侵害,則有選舉事件當中保證金爭議所涉及之財產權,或依學生法院法提起訴訟之訴訟權。因此,在學生自治事件當中,參政權之保障尤其核心,對侵害參政權案件之審查標準,本不宜過度寬鬆。

然而,系爭規範係屬對參選人繳交表件之程序要求,所要求者為所有臺大學生皆具備者,與參選人之學歷、資力、經歷等因人而異之條件並不相同。因此就此等單純之程序要求在審查標準上應予放寬。

3.系爭規範之目的洵屬正當

查系爭規範之目的,乃為確保選舉事務所需資料之正確性與完整性,進而避免對候選人資格之認定、選舉人對候選人身分之確認等產生錯誤,為選舉得以依法進行所必須,其目的洵屬正當。

4.系爭規範之限制手段並非恣意,且與其規範目的有合理關聯

系爭規範確會侵害未能交件之參選人之被選舉權,因此該「應拒絕不合規定之表件」之手段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為下一階段所須考量之重點。

系爭為達成規範目的之手段並非恣意。蓋登記為候選人所須之表件為何,若不涉及候選資格等參政權實質內容,應屬立法權得自為判斷之事項。且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表件,均非本校學生事實上難以準備者。即便是相對難以即刻沖印之本人照片,該款亦規定得以電子檔代替。如該款所列表件尚非本校學生事實上難以準備者,即難謂其限制手段屬於恣意。

復就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限制手段,由於拒絕受理其登記後,並未禁止參選人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再行送件,因此「拒絕申請」並未阻止參選人行使參政權,尚難謂此等手段有所恣意。

此外,就系爭規範之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之合理關聯性而言,對於表件不合規定者拒絕受理登記申請,確實有助於選舉事務所需資料之正確性與完整性,而使選舉得依法舉辦,因此尚難謂系爭規範之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無合理關聯。

綜上所述,系爭對學生參政權限制之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學生法院法第 47 條程序,作成解釋如解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