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第 4 號:不同意見書
學生法官:林建中、賴正庸

關於本案所涉主要爭點,即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長選角色,其實係類似於勞動工會之角色,希望能藉由一定構成員身份之結合與團結,以形成一定之政治壓力,而與校內其他之團體(如教授組合、員工組合等)相互抗衡。然而同時也由於學生身份之高速流動性、以及相對之資源缺乏性,學生團體為求確保其自治權不為校內其他團體所侵奪,唯一所能依恃的唯有團體內之團結與高度代表性,此也正是學生團體強制入會規定背後所蘊含之建制目的。

然而本席認為,本校學生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 29 條之規定,究其實質乃係為追求學生會長之民主正當性,為確保代表本校學生全體之學生會長係實質代表一定之民意,而為之政治制度設計。詳言之,由於本校學生會之組織環境,並非如一般理解中之國家或政府般,享有一定之財政、人事、治安等統治權力,而是在面對學校校務會議以及國家之監督下,僅具備對於一定範圍內之學生事務內,享有部份之自治權(亦即學生會不可能自行決定本校學生學費之收費標準、以及學生入學與退學獎懲等等屬於校務會議及國家教育部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若進一步去思考,學生會所能扮演之舉罷免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是否因違反本校學生會自治規程,而應被認定無效之爭議,本庭多數意見認為該條所採之重行選舉手段,在目的上無法達成自治規程第 25 條所欲保障之『民主精神』,同時在所採取之手段上又因違反比例原則,因而構成對於學生選舉權(或稱會務參決權)之過度侵害,因而應被宣告為無效。

相同地,此一精神與建制之要求也展現在會長選舉之投票率門檻中。其實我們可以很清楚地理解,當一個學生會長所代表之民意基礎若低至一定程度,其將根本性地喪失與代表全體學生與學校溝通之正當性,甚至其也將喪失民主代表性,當然任何人也無法信任其係代表『全體台大學生』,而不僅是一小部份之學生、或甚至只是代表自己之利益。因而,為求貫徹學生會長必須具備一定之民意基礎,或者進一步言之,要求整個學生會長選舉必須有一定之民主正當性,本校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於制訂學生會長選舉罷免辦法中,加入了第 29 條之投票率門檻規定,以具體地實踐對於會長民主正當性之要求。

此一學代大會對於會長選舉之投票率門檻規定,或許在比率上有過高或過低之爭議,或許也有透過投票率或得票數之規定以實踐民主正當性等不同手段之爭議,但事實上該規定應被認為係立法者在手段上之政治選擇與判斷,若此一規定本身並未展現出現實執行上之困難或不可行,即不應由司法機關恣意而獨斷地,以自身取代立法者之地位、以太上立法者之姿態認定其標準過高或過低。因而關於本校學生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 29 條之規定,本席認為應係立法者為求學生會長具備一定民主正當性或代表性,而為之選舉制度之設計,在無明顯立法者恣意或其他不當目的之懷疑等例外情況下,司法機關不得以違憲審查之方式將其自身之判斷取代立法者之選擇,以免司法權不當侵害立法權;即便退一步言,該投票率門檻之決定不當(過高或過低)以致窒礙難行、或應有其他更加之手段可以達到同樣目的等情況發生,皆應係由立法者以修法之方式自行調整配合現狀(如近年投票率之下降等),而不是由司法者以違憲審查之方式,變相地侵入立法者形成選舉制度之政治判斷空間,以破壞權力分立之方式遂行司法者之主觀判斷。

承上所述,其實可以發現本校學生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 29 條之規定,其主要之規範對象係在對於整體選舉之效力進行規制,其規範對象根本並未及於學生選舉權或會務參決權,因而也並非如本庭多數意見所述地構成對一般學生選舉權之侵害。詳言之,本條之規定並未對於本校學生選舉學生會長之權利加以行使上之侵害或限制,而只是針對此一選舉本身基於民主正當性之要求而有效力之差別認定,是故,本庭多數意見認為本條因構成學生選舉權之過度侵害而應被認定為無效之推論,應係對本條規範範圍之誤解;因為若就本庭多數意見所稱,因本條之規定而產生學生表達之意見不受立法者之尊重,進而即推導出此係對學生投票權之限制,那麼在多數決之民主設計下,是否即可推論出少數意見者之選舉權,因其表達意見之內容未被採納與尊重而即構成對其投票權之侵害呢?

是以綜上所論,本席認為本校學生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 29 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形成選舉制度本身,而所為之架構規定,根本並未涉及學生之選舉權,更無所謂過度侵害之問題,因而應認該條並未違反本校學生會自治規程,而應認其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