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第 8 號:不同意見書
學生法官:曾燕倫

本號解釋之爭點在於台大學生會對外代表權之歸屬,以及學生會長與學代會之間關於此等事務的互動關係。非但涉及學生自治內部機關權力分立,更將影響未來台大學生自治組織對外參與社會公共事務之功能。有鑑於此,本席難以同意多數意見對於學生會自治規程中學生會組織架構與機關權力分立體制之解讀,更難贊同多數意見對於未來學生自治理想圖像之想像;本於學生法官在法言法之立場,為捍衛學生自治體制之完整與完備,亦願為本院內部審理本案時充分且熱烈之討論立下依據俾昭公評,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以台大全體學生名義之對外代表權專屬於學生會長

學生會自治規程第貳、參、肆章分別規定行政、立法、司法三部門之權限,按其整體結構觀之,依據自治規程所由設之學生自治體制係以「學生會」作為一組織整體,其下並設行政(學生會長)、立法(學代會)、司法(學生法院)三部門,依自治章程之規定相互監督制衡。本院於釋字第一、三、六等號解釋中,分別處理學生會幹部兼任學生代表之兼職問題、研究生學會與學生會之關係,以及學代會彈劾權之問題,無不論及學生會組織架構與機關權力分立之問題,而立論基礎亦皆是本於上述自治規程中所表彰之組織精神。悉言之,學生會作為一完整之組織體,其下機關監督制衡,此非但係自治規程所明白揭示,更已成為學生自治司法系統中解決權力分立問題之準繩。

依目前台大學生自治體制,學生會係唯一代表全體台大學生之組織,又按自治規程第七條之規定,學生會長於任期內對外代表學生會。總此,代表學生全體對外表意,包括對於國家社會公共議題發言之權,乃專屬於學生會長,學代會當然不得以決議自行為之。學生會長係規程賦予學生自治組織對外代表權之唯一機關。

詎料多數意見無視於自治規程清楚揭示之組織體制與權力分立精神,更對本院之判決先例棄之不顧,竟單以自治規程前言「弘揚學術,追尋真理,塑造自由平等之社會,建設民主法治之國家」之抽象理念為依據,打破台大學生會建立以來之組織架構,將學生自治之行政、立法、司法部門視為各自獨立之機關,無視其皆歸屬於學生會之下,忽略權力分立並非只是分立,而是「一組織體權力之分立」,乃賦予學代會以其自身名義對外代表之權,此種過度解讀恐已逾越自治規程。依多數意見之意旨,學代會係以自身名義對外代表,此與學生會長以學生會名義所為之對外代表,乃屬互不相關之二事。然而按組織法法理,舉世法制從不見有組織內部機關以其自身名義所為之對外代表,可與其所屬組織之對外代表平行且份量相當,甚至可以名之為「監督制衡」者。道理同於將學生會比作國家,而學生會長如同總統(按本院釋字第一號理由書早已將學生會組織比擬為總統制),總統對外向國際社會代表本國,但豈有國會以其自身名義亦為對外表示且與總統頡抗之理?本於主權在民原則,作為行政首長之總統代表全體國民意志,固然民選國會亦享有對等份量之民意,故對內可制衡總統,但正因兩者皆同樣代表國民,憲法乃選擇由總統對外代表全體國民,絕無更賦予另一憲政機關對外代表權之理。

今依多數意見之意旨,學生會長以學生會名義對外代表,學代會以學代會民意對外代表,而兩者平行不相干涉,此固大違組織法原理不說,從學生自治之角度,兩者儘管「名義」不同但所代表之「民意」卻是相同,對外皆能自許代表全體台大學生,如此恐有造成混淆之虞。就特定公共議題,倘若學生會長與學代會各唱各調,輕則台大學生整體自身人格分裂,外界難以理解何者方為台大學生之真正意見,台大學生作為一整體在社會上之發言力道必然減弱;嚴重則恐被有心人士或勢力所用,台大學生恐將被錯誤代表,還要為所不認同之對立立場背書。更甚者,對於公共議題之發言可能成為學生會行政與立法部門政治鬥爭之工具。總之,多數意見非但違背自治規程又違背組織原理,更可能對學生自治參與公共事務造成負面影響。

二、學代會之監督、促進溝通交流與公共參與

誠如上述,若回歸法律之根本,維護組織體制之健全,必須肯認學生會長獨占代表全體台大學生對外之代表權。然而此並不等於學生會長即可恣意妄為,棄校內多數或少數民意於不顧。必須承認,獨享對外代表權之學生會長可能罔顧校內多數民意,專以個人之意識形態使全體學生為其背書;亦可能挾校內多數民意而漠視少數意見。因此重點在於,應使學生會長能充分代表校內多數學生之意見,同時亦不壓制少數學生的之聲音。就代表性之充分而言,歷來凡涉及敏感之公共議題,學生自治體係內部輒有傾軋,屢有聲音主張學生會長不能代表學生為發言。然而台大學生為學生會之當然成員,學生會長有代表學生會發言之權,且一直以來學生之參與對於社會公共議題亦有極大貢獻,過去甚至在台灣邁向民主化的過程中扮演關鍵角色。在此考量之下,問題關鍵毋寧在於如何促使學生會長的代表權更充份、更具正當性。釜底抽薪之計仍然在於學生人人發揚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識,於選舉學生會長之時審慎斟酌政見,如此方能健全學生自治之功能。

在制度上,除應改良選制以促使學生會長候選人對於學生關心之公共議題有更多討論之外,更重要者係學代會發揮監督之功能。學代會依法雖無對外代表之權,但對內本可依據自治規程以其固有職權監督學生會長,因此學代會可發動立法權,立法要求學生會長行使其對外代表權時,必須履踐一定之程序或實體規定,程序上例如應事先報告學代會或事後得到學代會追認,應經學代專案備詢或召開校內公聽會充分溝通討論;實體上例如針對特定重大議題時,必須取得學代會決議背書或一定數量之學生連署等等。總之,以不剝奪學生會長之對外代表權為前提,學代會本可、且亦應善盡職責,設立把關機制予以監督,參與對外意見之形成過程。多數意見對於行政與立法監督溝通之重要性亦有所意識,對此本席表示肯定。然而多數意見卻為德不卒,對於監督機制僅以鼓勵之語氣聊備一格,並不認真要求行政與立法機關就對外代表之事善盡監督與溝通之責,在此狀況下賦予雙方享有平行對等之對外代表權,則雙方根本毫無相互溝通監督之誘因,實難期待台大學生對外的意見表達具有充分代表性與正當性,更遑論要求其表達意見之品質。另就保護少數之意見而言,儘管學生會長獨占代表全體台大學生對外之代表權,但並不致對於反對之少數意見完全壓制。

少數意見既然是少數,自然無法以台大學生整體之名義對外代表,縱使賦予學代會對外代表權,亦無法取得多數而作成決議。但少數學生之意見本來自得以其自行名義(個人、數人聯名、或其他校內團體之名義)透過社會通常管道表達其不同意見。因此不賦予學代會對外代表權亦不構成壓制不同意見。

三、結語

最後綜上所述,以本席之不同意見為版本,試擬本號解釋文俾供參照:

依學生自治規程中組織設置之意旨,學生會為代表台大全體學生之自治團體(第一條),學生會長除為學生會下之行政部門首長外,並對外代表學生會(第七條);學代會為學生會下之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以監督行政部門(第十三條)。故在學生會架構之下,代表台大學生全體對外表意之權,歸屬於學生會(長),學代會並無以其自身名義對外表意之權。唯學代會既具有民意基礎,作為監督學生會之立法機關,亦應恪盡監督之責,就學生會對外表意之相關事項,以不侵奪第七條所規定學生會(長)對外表意權為前提,制定相應之程序或實體規定以監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