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第 7 號:補充意見書
學生法官:林欣曄(註一)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至第四項以學生代表於大會常會、特別大會及委員會之出席率或缺席次數作為學生代表資格之喪失原因,已逾越議會內部紀律懲戒事項、議會自治之界線,以及民主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宣告系爭條文違反憲章而失效,對此決議,本席殊表贊同。

然就本件解釋之受理程序而言,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以下簡稱法院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學生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規程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規程之疑義。」關於學生代表聲請學生法院解釋規程,分為兩種原因:(一)行使職權,適用規程發生疑義;(二)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規程之疑義。學生法庭於受理與否之決議上,多數意見認為聲請解釋之理由未具體指陳聲請人係基於行使何種職權、適用何項法律發生何等與規程之牴觸或疑義而與聲請要件尚有未合並要求須補正後始得受理。就此,本席爰以我國釋憲實務及本法庭過去相關見解,依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提出補充意見書,略資補充法院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內涵。

一、程序性的共識原則

蓋多數決原則誠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重要之民主原則之一,惟多數決民主之實踐仍有其危機與侷限,甚者淪為賴德布魯赫公式 (die Radbruchsche Formel) 下「違反正義已經達到無法忍受之程度」及「立法者立法時有意否定平等原則」,受到不正義之非難而具有否定實證法強度之多數暴力;在體制的合法性上則如 Arend Lijphart 所指出,若國家(社群)構成成員間,存在因明顯而無法改變之間隙 (fragmented) 以形成複式社會 (plural society),其多數及少數可能是固定的、或變化極少的。如此透過多數決原則決定其共同事務,可能意味多數壟斷了所有事務之決定權,故共識型民主 (Consensus Democracy) 之重要特徵「成文憲法與少數者否決」遂成為法官(尤其是釋憲者)角色之正當性基礎。

準此,憲法疑義解釋乍看之下乃係對不具有司法權核心權能,亦即「兩造對立式」爭訟性質之事件進行審理或提供憲法上意見,惟如上述,憲法疑義案件之本質仍非不可謂為均因政治部門不同機關間或立法部門多數與少數間發生爭議,而婉轉藉釋憲程序規定提出聲請(參見我國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三六四、四八五等多號解釋),而應以「司法者之角度,注意所提聲請案之可司法性,而就其事實上是否確係發生憲法上之爭議而有爭訟性、是否適時提出等等要件予以審議,避免提供各機關憲法諮詢意見。經由符合司法特質的實務運作,已使憲法疑義解釋類型成為特殊的憲法訴訟類型」(註二)

本席認為,憲法疑義解釋作為特殊之憲法訴訟類型,其正當性來源即共識原則於程序上之運用,對於法院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聲請要件,其操作基準應注意下列步驟:(一)是否有多數意見之形成(如業經立法加以確認之特定法律意見)?(二)是否有少數觀點與爭議之存在?(三)此一少數主張或爭執是否具有可司法性,亦即客觀法秩序上有待詮釋之法律原則及其內涵?以本案而言,經六分之一學生代表對已公布施行之法律產生牴觸規程之疑義,觀諸法院法第四十四及第四十五條,統稱解釋規程者,指該當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三種情形;而稱之統一解釋者,係指同法第四十五條「就適用自治法令之見解與他機關或組織不同時」之謂。故以法院法聲請解釋之程式而言,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並未對「規程解釋」或「法律違憲審查」加以區分,而泛以解釋規程稱之;且第四十五條之統一解釋,就字義上亦非指組織法與規程間的統一,而係對不同機關間之不同見解所為之一致或調和。況以我國大法官實務觀之,所謂提起釋憲,往往必須同時對憲法條文之內涵、精神之詮釋,始得解決系爭案件標的之違憲疑義。因此,本案於聲請程序上應無須就此一釋憲聲請究係統一解釋或違憲審查提出補正。

二、程序上的融貫性

至於行使職權的問題,Ronald Dworkin 法律哲學的核心主張「法律作為原則一貫性」(Law as Integrity,又譯為「整全法」)(註三)向來被視為一種法律的融貫論 (acoherence theory of law),其「要求政府對所有公民,必須要以一個聲音說話 (to speak with one voice)、以一個具原則性且融貫的方式來行動、把自己對某些人所使用的公平或正義之實質性標準,擴張到每個人」(註四)。職司審判之法官作為政治性權力之一環,亦負有以原則一貫性作為裁判說理依據之義務,以揭露法律規則下之融貫性命題作為預設,加以辨識法律下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於程序性規則具有 Joseph Raz 所指出之「不透明性」(opaqueness,或譯為不穿透性),此一概念在其他法理學論述中亦指法律概念之意義隱晦不明,屬於語意學層次的運用,而在此 Raz 卻是指規則的確構成人們為某種行動之理由,但此一規則卻不顯示行動目的之善,或是其以何種原則構成其論證命題(註五)。不穿透性反映在程序性規則上,易造成於進入實質證立法律規則之實體內容前,即陷入評價性判斷之縫隙 (gap),簡言之,易造成行動者(如釋憲聲請人)知其然(如何透過法定形式、規格及管道提起聲請)不知其所以然(特定案件之准駁依據)而不知其所應然(未來相類或不相類之案件如何該當准駁要件),因此更應審慎為之。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程序性規則之融貫性操作基準應建立在:(一)先前案例之受理與否已構成拘束程序之規則內容,(二)此規則內容業經前例之建構詮釋而成為一程序性基礎原則,(三)此原則內容之適用或變更須得到系爭案件決議過程之充分說理予以闡明。就本案而言,立法固為學代會重要職權,本院釋字第六號解釋所爭執者,係草案得否作為釋憲標的之問題,其受理原因:「我國釋憲實務上亦有針對憲法規範本身由立法院統一聲請解釋之前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4 號、392 號理由書、聲請書參照)。本案係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學代會」)針對《監察法》如何具體化《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以下簡稱「規程」)第 19 條彈劾權範圍產生疑義而聲請統一解釋,規程解釋於客觀法秩序之維繫有其重要性,本院依法自應予受理、無須因聲請要件法條援引錯誤而駁回。」既業經解釋在案(註六)。系爭學代大會組織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涉及學代身分之有無、得否出席會議、以及會議是否得以召開進行等學生代表核心職權,於修法過程產生之爭議亦不無具體化憲章精神以對於維繫客觀法秩序有其重要性之程序性原則之拘束下,應得作為本院審理標的。

註一:本席於首席法官任內收受本解釋案聲請書狀,經院內討論作出補正後受理之決議,依多數意見要求聲請人補正並收受聲請書續狀。本案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後,本席因就任研究生協會會長在即,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向法院提出請假而未參與言詞辯論庭;根據本院 20110727 例行會議紀錄決議,未參與言詞辯論庭之法官於閱畢逐字稿或錄音檔者可參與解釋文定案過程,本席詳閱相關資料後對解釋文及理由書多數意見表示同意,而就解釋中未處理之繫屬案件程序性問題予以說明,此於釋憲實務上並不罕見。故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作成補充意見書,合先敘明。

註二:見大法官釋字第六○一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註三:參見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ss.: Belknap Press,1986.

註四:見 Dworkin,李冠宜譯,《法律帝國》,台北:時英,2002,頁 174。

註五:參見 Joseph Raz, Reasoning with Rules, 1999。

註六:見本院釋字第六號解釋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