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第 11 號:補充意見書
學生法官:陳成曄 提出,學生法官:陳冠瑋、王世安、陳冠中、張郁質 加入

本案之程序部分多數意見認為得依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受理,然仍有少數不同意見認為本案屬機關權限爭議,不得以此方式聲請本院受理此案。此一爭議實屬困難,爰增添本席淺見如下。本會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顯然承襲自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 5 條,於我國實務,不同憲法機關間,若因一機關行為侵害另一機關之權限而引發憲法爭議,應由權限受侵害之機關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提出釋憲聲請方具備當事人適格。本案中,聲請人提出之主要爭議在於聲請人認為會長與行政部門怠於履行報告義務,而使學生代表大會無從監督會長與行政部門施政;意即以會長與行政部門之不作為為違反規程之行為,侵害學生代表大會權限而提出聲請。前述爭議性質確屬機關權限爭議,少數學生代表連署提出聲請本應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本席固然贊同此案得由學生代表大會依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機關權限爭議為聲請,蓋會長或行政部門之行為如剝奪學生代表大會於事前得知其政策之機會,對學生代表大會行使諸多職權,如立法權、監察權等,有可能造成程度不一的侵害,但本席認為此一理解未注意本會規程第 15 條之內容,而對於受侵害之範圍認知過於狹窄。

按本院不受理決議第 1 號之理由,聲請是否受理,除需符合因果關聯性之要件外,應以聲請解釋之必要性為判斷標準。本會規程第 15 條規定會長與行政部門有向學生代表大會報告之義務,並應於大會時受學生代表質詢。若會長與行政部門對於報告義務之有消極不履行之情形時,直接侵害者,實為學生代表得知會長與行政部門政策之機會以及據此行使質詢權之可能。學生代表之職權既與學生代表大會之權限同樣受侵害,難謂無聲請解釋之必要,於系爭案件自皆具備當事人適格,豈能以一人具備當事人適格,即排除他人之理。又本會規程第 15 條為擷採自內閣制憲法之條文,其原本內涵在於國會少數黨議員雖無從直接干預多數執政黨之政策,卻可透過聽取政府之報告,於議會內質詢政府,並與多數黨議員就政府報告之政策為辯論,使少數黨議員可以盡其監督多數黨政府之憲政義務,甚至透過質詢和辯論影響民意,製造政治壓力使政府變更其政策或引發倒閣之政治機會。本會雖屬總統制架構,反對行政部門之政策方未必為學生代表大會中之少數,然並不改變規程第 15 條所欲賦予每位學生代表聽取報告、提出質詢之規程保障,如對於此一職權之侵害,竟然須學生代表大會以多數決議提出,將使司法救濟之門對當時為少數之學生代表緊閉,對屈於少數之學生代表有何實益,顯然與規程第 15 條規定之精神不符。

於本案言詞辯論庭中,關係人本會會長主張本案解釋程序應依學生法院法第 45 條提出,聲請人適用法條有違誤。按學生法院法第 45 條,此時聲請門檻,應由自治機關或組織提出聲請,十五位學生代表連署並非適格之聲請解釋主體。多數意見中未就此部分表示其見解,爰增補協同意見如下。

本會學生法院法第 45 條體例上承襲自我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統一解釋法令之制度。查我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明確規定其所受理者限於機關間對法律或命令見解有異者,而與憲法爭議無涉。系爭案件所爭執者既為本會規程第 15 條第 1 項之疑義,非屬法令層級,自不應適用統一解釋法令之程序,關係人之主張顯非可採。至於本院曾於釋字第 6 號解釋中認為應以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受理本會規程第 19 條彈劾權適用範圍之疑義,本席認為其見解以今日之學生法院法而言已不可繼續援用。當時之情況實為學生代表大會欲於制訂本會監察法前釐清彈劾權所可及之範圍,但學生代表大會當時既未實際行使彈劾權,則無從依當時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現行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提出規程疑義解釋聲請;又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第 26 條第 1 項並無今日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少數學生代表連署提出規程疑義解釋之制度,學生代表難以以修法未果等緣由提出,則衡諸當年情況,將陷入會長與學生代表間事實上有規程爭議,卻無從透過學生法院解決之窘境。當時之學生法院擴張解釋統一解釋法令制度,使規程見解之歧異亦可認為法令見解之歧異,有其不得已之處,但其透過司法權積極解決本會憲政爭議之立場則深為本席贊同。然今日本會學生法院法已經修改而趨於完備,自無需要繼續援用此一見解。

關係人另提出本案爭議係屬政治問題,應依政治問題原則避免學生法院使用司法裁判取代政治裁量,宜交由政治部門在民意政治下經政治折衝形成共識,或在互動過程中,藉由個案中逐一畫出邊界。針對本案是否屬政治問題之疑義,多數意見認為政治問題原則之適用應審慎為之,然本案既有規程爭議性,則司法部門並無消極不作成實體解釋之空間。本席對多數意見之看法敬表贊同,惟本席認為縱退步言之,適用政治問題原則來判斷本案亦不生此為政治問題之結論,增補理由如下。

所謂政治問題原則指司法部門基於權力分立之考量,司法者對於憲法賦予政治部門(包括行政及立法部門)作政治裁量之事項,應尊重其判斷,不得逕以司法裁決取代之(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抑或案件欠缺可以由法院發現並操作之標準(司法院釋字第 632 號解釋余雪明不同意見書參照)而就政治問題不予司法審查。從權力分立之觀點,立法部門得透過制定相關法規具體化會長及行政部門履行報告義務之方法,行政部門亦得透過報告的反覆實踐過程形成報告義務之具體內容,然而,司法權對於立法部門就報告義務制定之法規或行政部門具體的報告行為,卻非因此無審查權力;若立法部門就報告義務制定之法規有牴觸規程或行政部門履行報告義務之具體行為有違反規程意旨,自應由司法權介入,以捍衛本會規程秩序。以本案而論,其爭議抽象化後,毋寧在爭執規程第 15 條第 1 項報告義務之內涵與效力,以供判斷會長與行政部門於系爭「總統大選青年座談」之具體行為是否有逸脫規程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範,應屬司法權之權力範疇。又報告義務在規程體系中必有其憲政功能,以及其在權力分立關係中之地位,非無法院得以發現之標準,行政部門固不得架空此一義務之憲政功能,立法部門亦不應透過此一義務侵犯行政權之權限而動搖本會權力分立架構,上述規程界線自非任何政治裁量可以染指之空間,而須由司法解釋予以釐清。

關係人會長以為立法部門既有透過立法具體化報告義務之規程義務,司法權不應介入立法形成空間,故不得審查本案,實有誤解;若立法部門已經就相關爭議立法規範,則雙方爭議將變為是否違反法律之問題,然非謂立法部門尚未立法時行政部門之行為即可以之為藉口不受規程規範,免受司法權審查。至於關係人會長認為規程 15 條第 1 項之解釋,需仰賴對本會政治體制之確定,而此應由行政及立法部門透過政治互動形成共識或由學代會行使規程修正權來釐清,更屬謬論。本院釋字第一號解釋文早有透過總統制下「不得兼職」原則,釐清本會學生代表與行政部門之幹部及會長間不得相互兼任之規程內容,本院透過分析本會規程之政治體制以解釋規程條文,係本院當然之責,更不可能以本會尚有規程修正之程序,而逃避解釋現行規程條文。

另,多數意見未認定本院不採納政治問題原則,而係認為在本案中,司法權基於案件之規程爭議性不宜退守,並未徹底否定政治問題原則在其他案型之適用可能。本席在此欲補充說明者是,系爭原則是權力分立考量下,司法審查如何面對「政治」之準則,而此涉及面對「政治」與「法律」分際的辨認。惟政治與法律之分際為一複雜而難以定論之問題,又誠如憲法解釋對於政治現實具有某程度之引領作用、且此制度多少含有使司法權參與政治領域之意旨(參照李建良,政治問題與司法審查,收錄於氏著,憲法理論與實踐(一),1999 年),本院既掌有規程解釋之權,若全面採納政治問題原則,恐面臨界線劃設之恣意,有害法治與規程解釋之功能。從而,若未來本院有考量適用此一原則,仍宜正視規程與政治間難以完全區隔之關係,慎思本會權力分立下司法權之功能,擬定適宜之案件審理標準,而非一味退守,將學生法官認定為政治性之案件一律不審理,此形同政治潔癖,亦生司法權守護規程之功能難以妥善發揮之弊。故本席同意多數意見以規程爭議性為介入之基礎,避免造成規程秩序出現爭議但司法權袖手旁觀之情形。惟考量學生自治運作與規範密度之現實情形,並尊重立法權與行政權之形成空間,司法權於解釋時得再行評估是否應依案件性質調整審查密度(如純涉特定行為有否逾越規程界限之判斷時,得依性質考慮降低審查密度,又如涉及單純權限分配時,並無審查密度問題。許宗力,權力分立與機關忠誠,收錄於法與國家權力(二),頁 320 參照)

再者,本案中,多數意見透過解釋規程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及功能,區別政策與行為兩者,闡明前者應受規程第 15 條第 1 項規範,後者則否,對聲請人提出之疑義給予明確之法律標準,惟避免概念不易掌握,爰補述如下。

國家政策之形成與執行,主要歸行政權掌有,卻非指所有政策決定皆為行政權獨攬而立法權無從置喙。立法權得透過預算審議權,參與政策形成,係所謂國會之參與決策權,即為立法權不得被侵犯之核心權限。而本會規程除透過規程第 13 條賦予學代會預算審議權外,亦有規程第 15 條規定會長及行政部門之報告義務,並賦予學生代表質詢權,同樣為學代會參與決策權之一環,行政部門在形成政策或變更政策時,自應依規程意旨向學代會報告並受質詢,以示尊重學代會之參與決策權。然而在權力分立原則下,行政權在具體個案執行上,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間,是在功能最適的考量下,賦予行政權的核心權限,即非其他權力得以侵犯。故在機關行為上,如系爭案件所爭議之對外交涉、協商、締約、募款等行為,係屬政策、法律或法定預算之執行,並已涉及對特定對象為個案決定並實施,即為行政權之核心範疇,聲請人以行政部門須經學代會授權方得實施上述行為,其見解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實質上架空行政權,並非合憲之解釋方法。

又多數見解在考量學生自治之特性後,認為學代會得透過規程第 15 條以對政策之監督機制,間接透過行政部門對政策內容規劃之報告及質詢,監督行政部門對後續重要涉外行為之規劃,本席認為此一見解意義重大。其原因除了多數意見所提及本會尚無政黨政治外,學生自治之幹部鮮少有長期任職者亦是。本會會長從未有連任之例,學生代表擔任超過一屆者也非多數,此一與國家政治實務之巨大區別,會使原先對行政權能構成極大政治壓力的預算審議權,效力大打折扣。畢竟在會長、部長及學生代表僅擔任一任為常態的狀況,行政部門較無理由去在乎其下一任是否會遭學代會採取報復性的預算審議,資歷較深的學生代表縱然不滿行政部門不尊重其政治立場,亦不易在卸任後繼續影響現任學生代表使其在預算審議上進行政治杯葛。因此,本會規程第 15 條之憲政設計,在學生自治之重要性實不容忽視;若有與政策執行上重要關聯之涉外行為,譬如對外金額龐大之締約行為,而未於報告時提及,使學代會實質上沒有機會監督,本席認為難謂行政部門已盡完整之施政方針報告義務,仍有瑕疵,應盡速補行報告程序,以恢復規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