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第 7 號
學生法官:李怡俐(首席)、林欣曄、金益先、林于心、曾燕倫、許仁碩、關正闓
解釋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學生代表於任期內,出席率未達單一會期內特別大會、常會及其所加入委員會開會總次數五分之二以上者,視為辭職。」;第二項:「大會缺席次數達三次以上者,視同職辭。請假三次視為缺席一次」;第三項後段:「辭去委員會前之出席率仍予計算。」;第四項:「學生代表未於第一次常會以前選填常設委員會者,視為辭職。」,系爭條文中之「視為辭職」,其效果為學生代表資格之喪失,並非議事程序、內部組織事項、內部秩序、紀律與懲處事項,已逾越議會自治之界線。系爭條文逕以學生代表大會紀律委員會之決議,褫奪具民意基礎之學生代表資格,顯已侵害民主原則中之民意基礎正當性之原則,衡諸其所欲達之提高出席率立法目的,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且對此一懲戒之程序,僅以紀律委員會為之,並缺乏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綜上所述,系爭條文牴觸民主原則,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前段:「學生代表缺席其所加入委員會之會議三次以上者,視為辭去該委員會委員。」,委員會之組織、人數、委員資格限制等,則屬議會內部組織範疇,不涉學生代表身分得喪,屬議會自治範疇,與本會自治規程之規範,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蓋對於議會之內部議事規範,學理與我國釋憲實務上,本於議會自治之原則,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就其議事程序、內部組織事項、內部秩序、紀律與懲處事項,得自行決定並負政治上之責任,與其他機關須嚴格依特定法規執行,並受監督與審查之情況不同,業經大法官釋字 342 號解釋肯認。

唯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學生代表於任期內,出席率未達單一會期內特別大會、常會及其所加入委員會開會總次數五分之二以上者,視為辭職。」;第二項:「大會缺席次數達三次以上者,視同職辭。請假三次視為缺席一次」;第三項後段:「辭去委員會前之出席率仍予計算。」;第四項:「學生代表未於第一次常會以前選填常設委員會者,視為辭職。」上述條文之法律效果造成學生代表身分之喪失,而對具民主正當性之民意代表保障其身分,乃是民主原則之重要一環。故系爭條文已非議會內部秩序、紀律與懲處事項,涉及學生代表之自治規程(學生憲章)權利行使,以及民主原則中民意基礎正當性之侵害,已逾越議會自治事項甚明。

系爭條文之立法目的,為促使學生代表履行其出席學生代表大會,及相關委員會之核心職權,提升會議出席率,並保障學生代表大會之會議進行,其目的洵屬正當。

惟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學生代表大會紀律委員會得為之學生代表懲戒,計有口頭道歉、書面道歉與停止出席大會至多二次。上述議會為維繫內部紀律與秩序之自律規範,其懲戒手段之界線,亦限於議會內部之自治事項,而不得侵害其他機關之憲法權利、民意代表之憲法權利與民主原則。蓋學生代表乃是經民主選舉程序而取得其民主正當性,若欲令其不經選區選民罷免,產生一新的民意基礎而喪失身分,除喪失會員資格或自行辭職外,則需嚴重違反相關學生自治規範,至撼動其來自民意之民主正當性之程度,始足當之,例如違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而遭判決當選無效定讞。於民主原則之下,學生代表各自代表其選區之民意,不得逕以議會自治之規範,取代特定選區之民意基礎,令特定學生代表喪失其資格,褫奪其自治規程(學生憲章)上之身分與職權,違反民主原則中,應以民意為基礎始具正當性之規範,此實已造成民主原則之侵害。

因此,即使系爭條文確能達成促使學生代表出席會議,與及時選填委員會,確保會議順利進行之目的,且效果上較之道歉、停止出席會議等既有之懲戒手段,威嚇程度確實較高。惟學生代表是否切實履行出席會議職權,其議事表現是否適任,衡諸民主原則,應將相關資訊公開後,交由其正當性來源,即各選區民意自行監督與判斷;倘若由於學生代表之怠職,因而損害該選區選民之利益,則可以輿論譴責,甚至進行罷免,要求學生代表負起政治責任。

以現今台大學生自治之現狀,學生代表相較於我國民意代表,其預算案、法律案等職權行使範圍備受侷限,故一般學生對學生代表及其自身權益體認不深,校內學生對學生代表大會之關注程度,實不如社會大眾對立法院或地方議會矚目一般。惟此現象乃肇因於學生自治之特殊性,故應以積極為學生爭取權益之作為,累積學生參與與信任,方為健全學生自治民主機制之正途。今學生代表大會以學生關注與監督程度不足之理由,為提高其會議出席率,逕自以其自治規範訂定出出席率及選填委員會時點為學生代表適任與否之指標。此舉實在代替選區民意褫奪學生代表身分。然該方式不僅有越俎代庖之嫌,更破壞了選罷程序的政治責任原則,亦罔顧了學生代表的民主正當性。其捨本逐末之舉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再者,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停止出席大會之懲戒,應經大會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之同意。此乃因民意代表之職權行使,涉及其所代表之民意是否得以表達,影響立法權之正常運作,較之不妨礙其行使職權之強制道歉處分,需經更嚴謹之程序。

然而對於更加嚴重之「視同辭職」懲戒案,系爭條文卻對是否需大會表決等懲戒程序,毫無規範,亦未論及是否適用組織法中與懲戒相關之程序規範。根據關係機關學生代表大會之陳述,目前實務上對視同辭職之懲戒案,僅以紀律委員會決議為之,救濟程序亦僅有紀律委員會之再次審議,且對受懲戒學生代表之程序參與、意見陳述等程序保障,均付之闕如。舉輕以明重,系爭條文之程序疏漏,較諸上述停止出席之處分之嚴謹程序,其輕重失衡甚明,顯然具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

綜上所述,系爭條文侵害民意基礎正當性之民主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就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前段:「學生代表缺席其所加入委員會之會議三次以上者,視為辭去該委員會委員。」,由於其並不涉及學生代表之身分得喪,且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學生代表於委員會名單確認後,仍得於向大會報告後,加入或退出委員會,足見並不影響其行使學生代表職權。因此對委員會之規範,屬議會內部組織與紀律事項,為議會自治之範疇,亦無牴觸本會之自治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