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第 8 號
學生法官:李怡俐(首席)、金益先、曾燕倫、許仁碩
解釋文

學生會長以學生會之名義,對外代表本會乃自治規程第七條明文保留予會長之權利,為法律所不可剝奪者。學生代表大會自不得僭越學生會長之職權獨立以學代會決議之方式以學生會整體名義對外代表學生會。然,本會以「弘揚學術,追尋真理,塑造自由平等之社會,建設民主法治之國家」為目的,為自治規程前言所明文。自應鼓勵學生自治組織就有關國家社會公共議題而為之討論及參與。故,學代會於不侵越學生會長之職權之前提下,透過現存自治規程中依權力分立原則所建制的互動機制,與行政部門就系爭議題進行協商,而以決議對公共議題表示支持或參與,尚非規程所不許。

解釋理由書

本案由台大學生會下設學生代表大會(下稱學代會)學生代表張哲豪、歐文賢、潘威佑、蔡祥宇、蔡維哲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以學生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就學代會及其所屬委員會得否以自身名義參與校外事務之行使職權事項是否合於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下稱自治規程)所授權之範圍,適用規程發生疑義,而向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稱學生法院)聲請解釋。

應合先述明者為,聲請書所指摘之「發表聲明」、「參與活動」等行為,並非法律上之意思表示,不需要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方可進行。因此本案重點,與學代會是否有獨立之法人格無關。而應探究者仍為本校自治規程中,如何配置行政與立法兩權,亦即學代會在自治規程中所得決議事項之範圍及效力為何。

按自治規程於第壹章總綱後於第貳、參、肆章平行規定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別由學生會長、學代會及學生法院掌理。其三者僅有分工之不同而無位階之高低。自治規程第十三條規定學生代表大會,為本會之立法機構。除立法權外,自治規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列舉賦與學代會有向行政部門質詢、就學生會長提起之覆議為表決、其下設委員會得邀請有關人員到會列席備詢、對於本會其他部門之失職人員行彈劾之權、對於行政部門之事務行糾正之權。由此觀之,學代會作為學生會之一部,其組織之主要任務及權限乃彰顯於其作為三權分立之一環,以監督行政權運作之互動上。然而,自治規程僅能就各部門之權限為總則性之規定,無法盡數學代會得為之具體行為。學代會自得於不逾越自治規程之範圍內以法律詳為規定其組織架構、實質及形式之職權行使要件。

學代會及其下設委員會以作成決議展現其總體意志。其決議之作成程序、要件、效果皆由學代會於不逾越自治章程之範圍內以法律或命令定之。自治章程第七條規定「本會置會長一人,任期一年,對外代表本會,對內領導行政部門處理會務。」可見會長以學生會之名義,對外代表本會乃自治規程明文保留予會長之權利,為法律所不可剝奪者。若學代會通過剝奪學生會長以學生會名義對外代表本會之法律自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學代會僭越學生會長之職權獨立以學代會決議之方式以學生會整體名義對外代表學生會也屬自治規章所不允許之行為。然,自治章程雖明定學生會長有對外代表本會之權利,此卻非謂該權力為學生會長所可完全獨斷而不受三權分立之監督之權力。學代會可依自治章程第十五條要求學生會長向學生代表大會提出報告、或就系爭事項質詢學生會長、或另以其他機制善盡監督學生會長對外代表權之責。

學代會不得以學生會之名義對外代表學生會,乃屬當然。然,學代會可否以作成決議之方式,以學代會之名義對會外事務表示意見,則屬自治規程未為規定之範疇。按,學代會以決議對外表示意見,並未侵害學生會長依自治章程對外代表本會之職權。蓋決議是以學代會為名,與學生會長以總括行政、立法、司法部門之學生會名義發言,有其不同。再者,本會自治規程之前言即指出,本規程乃為「弘揚學術,追尋真理,塑造自由平等之社會,建設民主法治之國家」所制定。因此學生自治組織就有關國家社會公共議題而為之討論及參與,為規程所許。就公共議題牽涉的多面像及高度利益衝突的特性而言,相較於由學生會長一人提名且受「行政一體原則」拘束之行政部門而言,來自不同選區、具有不同背景、代表不同聲音的學代會當能促進公共議題討論的深度與廣度。因此針對公共議題,學代會經常會討論後作成決議,透過決議內容對公共議題表示支持或參與,尚非規程所不許。

綜觀學代會之主要組織目的及任務仍應以自治規程所明定之權責為優先。學代會若可透過自治章程中依權力分立原則所建制的互動機制,與行政部門就特定議題進行協商,以一致之立場,由學生會長以學生會之對外發聲,毋寧更能貫徹學生會之整體意志,也更能彰顯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互動以健全學生會的整體特色。惟若學生會內部之歧異無法以現存之互動機制統整,學代會得謹慎就其發言是否能與學生會長代表學生會之發言名義明確區別、是否已經充分協商討論之程序而產出等面向多方綜合考量,以作成決議之方式對外另行發表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