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第 1 號
學生法官:陳英鈐、張文貞、宋承恩、李崇僖、徐誌鴻、孫迺翊
解釋文

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章程建立權力分立及制衡之學生會組織的意旨,學生會會長及行政部門幹部不得兼任學生代表。根據總統制下「不得兼職」原則之理念,學生代表與行政部門之幹部及學生會會長間不得相互兼任,此不僅是為了維護學生政府組織上的制衡與監督,也是學生在社會進程中體驗民主組織運作的必要。此外,察本解釋案興起之源,乃因自治規程第二十八條在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選舉期日之設計上所導致,由於規程設計上的補充,原則上是屬於立法部門之裁量權(即學生代表大會之立法裁量權),關於現已在學生會任職者,在何種要件下始得參予其他學生公職之選舉或選拔,或者不設作何參選要件,惟於當選後使自動的喪失其原有職務?此乃應由學生代表大會合決定之,非學生法庭所能代勞,惟仍需重申,學生代表大會之立法裁量權,只是「憲法所制定之權」(pouvoirs constitué),不得與憲法所揭櫫之「不得兼職原則」相違。依本規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本庭有解釋本規程之權力,基於第三十三條本規程位階的最高性,本解釋自公佈之日起,拘束國立台大學生會全體。

解釋理由

本件學生代表大會函請解釋學生會長及行政部門幹部可否兼任學生代表,符合本規程第二一條及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自洛克提出權力分立的理念以降,現今世界民主各國無不亟思如何維繫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則,以確保有限政府保障人民的權利。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前言,亦遵循民主的潮流以「塑造自由平等之社會,建設民主法治之國家」為學生自治的目的之一,而以第十一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九條、二十四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所彰顯的行政、立法與司法三權分立與制衡的精神落實之。惟間在以有限政府保障人民權利的目的下,各國憲政上之權力結構,隨著不同的歷史背景與功能偏好,而展現出不同的權力分立與制衡的面貌,依「權力是否嚴格區分」此一特性來看,可粗分為「總統制」與「內閣制」二種。「總統制」中的國家元首(多稱總統)與立法部門的成員各自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各自對選民負責並且不得相互兼任,三部門間不論人事及職權皆嚴格的區分,彼此間有複雜的制衡關係。此制以美國為代表,相對的,「內閣制」中唯立法部門的議員由選民而直接選出,行政部門的內閣則是由國會議員所提出或組成。立法與行政部門基本上合為一體,以國會為國家政治的運作中心,而有「議會優越的原則」,此制以英國為典型,由本規程第二十六、二十七條之規定觀之(學生會會長與學生代表階由學生會會員直接選舉產生),本權力分立與制衡的組織架構乃採「總統制」的設計,學生會會長與行政部門幹部不得兼任學生代表,是為「總統制」設計下的結論。此觀諸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六節第二二所揭櫫之「不得兼任條款」(或稱「不相容條款」incompatibility clause),亦與本解釋採相同之意旨。

既然學生會會長及行政部門之幹部不得兼任學生代表,學生代表亦當然不得兼任行政或立法部門之職務的規定,有所不同,法看之所以不得兼任行或立法部門之職務,旨在維護本規程第二十四條對法官行使職權之獨立性的要求,而行政與立法部門之職務不得由同一人同時兼任,旨在促使行政與立法兩權能相互制衡與避免利益衝突,因此,不得由本規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直接推舉作為行政與立法部門之職務不得由同一人兼任的依據。毋寧,如前所述,本規程雖未明文規定行政與立法部門之不得由同一人兼任;但是,依據本規程權力制衡與分立及總統制的組織建構原則,行政與立法部門之職務由同一人兼任是明顯違反本規程,於茲敘明,以免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