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簡明法規彙編
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
  1. 民國 35 年 9 月 13 日教育部高字第 19406 號指令指示。
  2. 民國 65 年 2 月 16 日教育部臺65高字第 3755 號函核定。
  3. 民國 69 年 4 月 1 日教育部臺69高字第 9038 號函審查核定。
  4. 民國 75 年 8 月 13 日教育部臺75高字第 334933 號函與 76.1.5 臺75高字第 00190 號函核定。
  5. 民國 84 年 10 月 24 日教育部臺84高字第 052347 號函同意除第 4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第 2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48 條、第 5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57 條、第 59 條、第 12 條第 2 項有關副主管及第 20 條置副館長、第 71 條第 1 項外,其餘條文先行核定施行(共 76 條)
  6. 民國 85 年 3 月 20 日教育部85高㈠字第 85018154 號函同意第 59 條除副館長、副主任、圖書管理員、館員外,其餘部分先行核定施行。
  7. 民國 86 年 5 月 28 日考試院八六考臺組貳一字第 02881 號函修正核備。
  8. 民國 88 年 2 月 6 日教育部臺88高㈡字第 88014155 號函同意將夜間部改名進修推廣部修正第 6、7、9、12、13、22、29、30、31、32、33、43、44、62 條部分文字。
  9. 民國 89 年 9 月 2 日考試院八九考臺銓法三字第 1935543 號函(修正 6、7、9、12、13、22、29、30、31、32、33、43、44、62 條,其中第 43 條置「主任」、「館長」、「主任秘書」等職稱由校長聘請教授或副教授兼任或職級相當之人員擔任一節未核備)
  10. 民國 95 年 3 月 9 日教育部臺高㈡字第 0950032133 號函核定第 4 條暨附表一。
  11. 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教育部臺高㈡字第 0950055830 號函核定第 33、34 條(並依 95.3.18 本校校務會議決議新增選學生代表聘期自 95 學年度起開始)
  12. 民國 96 年 6 月 16 日 95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由原共 76 條修正為 64 條。
  13. 民國 96 年 7 月 30 日教育部臺高㈡字第 0960113491 號函核復,除逕行修正第 4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3 項、第 21 條第 2 項(刪除)、第 22 條第 2 項、第 34 條第 2 項、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刪除)及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6 項(刪除)、第 51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58 條(刪除);另第 7、16、17、18、19、24、25、26、27、28、29、30、31、32、33 條及附表 2、3 依審核意見修正後再報外,其餘條文及附表 1、4 依所報核定,並同意自 96.8.1 起生效。
  14. 民國 96 年 8 月 14 日本校校人字第 0960027514 號函向教育部就第 24 條至第 33 條提出申覆說明。
  15. 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教育部臺高㈡字第 0960159845 號函核定第 25 條至第 33 條、附表 2、附表 3,並溯自 96.8.1 生效,但第 24 條尚未核定。
  16. 民國 96 年 11 月 6 日本校校人字第 0960039946 號函向教育部申覆第 7、56 條及修正第 16、17、18、19、21、46 條。
  17.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教育部臺高㈡字第 0960184601 號函核定,另逕再修正核定第 10 條第 2、3 項,並溯自 96.8.1 生效。
  18. 民國 97 年 2 月 4 日本校校人字第 0970005187 號函報教育部修正第 15、24 條。
  19. 民國 97 年 3 月 14 日教育部臺高㈡字第 0970039109 號函核定,並同意溯自 96.8.1 生效。
  20. 民國 98 年 11 月 2 日教育部臺人㈠字第 0980187368 號函轉 98.10.26 考試院考授銓法三字第 0983117781 號函暨附件,除第 21、22 條不予核備外,餘業經修正核備(第 34 條第 2 項修正,第 58 條刪除)
  21. 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教育部臺人㈠字第 0980199935 號函轉 98.11.13 考試院考授銓法三字第 0983119277 號函,刪除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醫事人員職稱之「醫事放射師」。
  22. 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教育部臺高㈡字第 0990180237 號函核定修正第 25 條附表 2,溯自 99.7.21 生效。
  23. 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教育部臺高㈡字第 0990194405 號函核定修正第 29 條附表 3。
  24. 民國 99 年 10 月 16 日 99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44、47 條。
  25. 民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教育部臺高㈡字第 1000023519 號函核定。
  26. 民國 100 年 3 月 19 日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49 條。
  27. 民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教育部臺高㈡字第 1000052678 號函核定。
  28. 民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教育部臺高字第 1000085941 號函核定修正第 12 條附表 1 並逕行修正第 24 條第 2 款。
  29. 民國 100 年 8 月 8 日教育部臺高字第 1000140436 號函核定修正第 12 條附表 1,並自 100.8.1 生效。
  30. 民國 100 年 6 月 18 日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21、22、24、32、35 條。
  31. 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教育部臺高字第 1000125311 號函核定修正第 21、22、35 條,但第 24、32 條未核定。
  32. 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教育部臺高字第 1010114494 號函核定第 21、22 條溯自 96.8.1 生效。
  33. 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教育部臺高㈢字第 1010168293 號函核定修正第 12 條附表 1,並自 101.8.1 生效。
  34. 民國 101 年 6 月 16 日 100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依 101.8.10 教育部函再修正第 24 條,併第 32 條再報請教育部核定修正。
  35. 民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教育部臺高㈢字第 1010160225 號函核定。
  36. 民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教育部臺高㈢字第 1010212066 號函核定修正第 29 條附表 3。
  37. 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教育部臺教人㈡字第 1020040279 號函轉 102.3.14 考試院考授銓法三字第 1023698023 號函修正核備(刪除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一般人員職稱之「主任(分處、中心)」)
  38. 民國 102 年 3 月 23 日 101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21、22、35、42 條。
  39. 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教育部臺教高㈠字第 1020057310 號函核定,並自 102.1.1 生效。
  40. 民國 102 年 6 月 8 日 101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35 條。
  41. 民國 102 年 7 月 5 日教育部臺教高㈠字第 1020098645 號函核定。
  42. 民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教育部臺教高㈠字第 1020145222 號函核定修正第 12 條附表 1。
  43. 民國 103 年 1 月 4 日 102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6、35、36、46、54 條。
  44. 民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教育部臺教高㈠字第 1030008806 號函核定。
  45. 民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教育部臺教人㈡字第 1030121945 號函轉 103.8.12 考試院考授銓法五字第 1033865787 號函核備。
  46. 民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102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18、21、27 條。
  47. 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教育部臺教高㈠字第 1030056321 號函核定,並自 103.8.1 生效。
  48. 民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教育部臺教高㈠字第 1030144656 號函核定修正第 12 條附表 1。
  49. 民國 103 年 10 月 25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17、35、46 條、第 25 條附表 2、第 29 條附表 3。
  50.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教育部臺教高㈠字第 1030170312 號函核定,其中第 17 條自 101.8.1 生效。
  51. 民國 104 年 2 月 13 日考試院考授銓法五字第 1043935471 號函核備。
  52. 民國 104 年 6 月 6 日 103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47 條。
  53. 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教育部臺教高㈠字第 1040098076 號函核定第 12 條附表一及第 47 條,其中附表一條自 104.8.1 生效,第 47 條自核定函日期生效。
  54. 民國 104 年 10 月 17 日 104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21 條、第 41 條附表 4。
  55. 民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教育部臺教高㈠字第 1040149827 號函核定第 21 條及第 41 條附表四,並自 105.1.10 生效。
  56. 民國 105 年 1 月 9 日 104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47 條、第 29 條附表三,並自 104.8.1 生效。
  57. 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教育部臺教高㈠字第 1050025827 號函核定第 47 條自 105.3.10 生效,第 29 條附表 3 自 104.8.1 生效。
  58.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教育部臺教高㈠字第 1050146848 號函核定第 12 條附表一,並自 105.8.1 生效。
  59. 民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105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54 條。
  60. 民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教育部臺教高㈠字第 1050155324 號函核定第 54 條,並自 105.11.3 生效。
  61. 民國 106 年 6 月 10 日 105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15、20、21、22、37、42、45、46、50、54、56、57 條、第 29 條附表三。
  62. 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教育部臺教高㈠字第 1060106304 號函核定第 15、20、37、42、45 至 46、50、54、56 條,並自 106.8.1 生效;第 22 條追溯自 104.8.1 生效。
  63. 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教育部臺教高㈠字第 1060135920 號函核定第 12 條附表一、第 29 條附表三,並自 106.8.1 生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訂定依據)
  1. 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依大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
第二條(宗旨)
  1. 本大學以追求真理、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昇文化、服務人群為宗旨。
第三條(分設校區、分校、分部)
  1. 本大學得視需要分設校區、分校、分部。
第四條(大學系統)
  1. 本大學經校務會議之決議,得與其他大學校院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跨校研究中心。
  2. 依前項規定成立之大學系統或跨校研究中心,跨校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由本大學與參與之大學校院共同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施行。跨校大學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由本大學與參與之大學校院共同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備查後施行。
第五條(大學合併)
  1. 本大學經校務會議之決議,得與其他大學校院合併。
  2. 前項合併計畫應由本大學與擬合併之大學校院共同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施行。

第二章 組織

第一節 校長、副校長
第六條(校長職掌、資格、任期)
  1. 本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本大學。
  2.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3. 校長任期四年,得續任二次,任期由八月一日或二月一日起聘為原則。
第七條(校長選任、續任程序)
  1. 新任校長應依本規程之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產生,並報請教育部聘任之。續任之校長,應於任期屆滿一年前由校務會議議決是否同意其續任。
  2. 校長任期屆滿,不擬續任者,應於任期屆滿十四個月前向校務會議表示,並依本規程之規定,辦理新任校長遴選事務。擬續任者,應於任期屆滿十四個月前,報請教育部進行評鑑。
  3. 校務會議開會討論續任同意案前,校長應向校務會議提出書面校務績效報告,並應迴避續任同意案之討論及表決。
  4. 校長第一次續任案,應有校務會議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第二次續任案,應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為通過。校長未獲同意續任時,應即依本規程規定辦理新任校長遴選事務。
  5. 校務會議議決校長續任同意案時,應參考教育部評鑑之結果。
  6. 本規程修正施行前已聘任校長之續任,應依本規程之規定為之。
第八條(校長遴選委員會)
  1. 本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成立。
  2. 校長遴選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九人、學校推薦之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九人、教育部遴派之代表三人組成,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由校務會議另訂之。
  3. 校長遴選委員會應於校長任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或出缺後七個月內,完成校長遴選程序。
第九條(校長報告義務)
  1. 校長應於就任後之該學期校務會議,提出四年工作計畫。就任後之第二學年起,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之校務會議提出年度報告。
第十條(校長去職、出缺代理及重新遴選)
  1. 校長有重大違法失職情事者,得由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出解聘案,經校務會議代表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報請教育部解聘之。
  2. 校長因故出缺或依前項規定經教育部解聘時,依校長職務代理人順位代行校長職權,且報教育部核定,並應即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依本規程辦理校長遴選。
  3. 新任校長不能就任時,依校長職務代理人順位代行校長職權,且報教育部核定,並由原遴選委員會繼續辦理新任校長遴選事宜。
第十一條(副校長人數、資格、聘期及去職)
  1. 本大學置副校長二至三人,由校長聘任之,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2. 副校長應具備本大學專任教授之身分。
  3. 副校長之任期以配合校長任期為原則。
  4. 副校長應於新任校長就任時去職,不受任期之保障或限制。
第二節 學術單位
第十二條(學院、學系(科)、研究所及學位學程)
  1. 本大學分設學院、學系(科)、研究所,並得設跨院、系(科)、所之學位學程,其設置詳如本規程附表一「國立臺灣大學學院、學系(科)、研究所及學位學程組織系統表」。
第十三條(學院、學系(科)、研究所及學位學程組織之變動)
  1. 本大學增設、變更、合併或停辦學院、學系(科)、研究所或學位學程,應經校務會議之決議,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為之。本規程附表一應於教育部核定後隨同變更,並送校務會議備查。
  2. 學院、學系(科)、研究所或學位學程之增設、變更、合併或停辦之申請程序,由教務處擬訂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第十四條(學院、學系(科)、研究所、學位學程主管與職員)
  1. 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學系(科)置主任一人,辦理系(科)務;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學位學程置主任一人,辦理學位學程事務。
  2. 學院、學系(科)及研究所依本大學員額編制表配置職員。
第十五條(學院、學系(科)、研究所、學位學程及其他學術單位副主管設置標準)
  1. 各學院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經校長之核可,置副院長一人:
    1. 學院系(科)、所總數四個以上。
    2. 學院所屬專任教師一百人以上。
    3. 學院學生總數一千人以上。
  2. 各學院除符合第四款規定條件者外,符合下列任二款條件者,得再增置副院長一人:
    1. 學院所屬系(科)、所總數八個以上。
    2. 學院所屬專任教師二百人以上。
    3. 學院學生總數三千人以上。
    4. 因院務繁重或其他特殊情形,經行政會議認定為必要者。
  3. 學系(科)、研究所或學位學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經校長之核可,置副主任或副所長一人:
    1. 學系(科)、研究所或學位學程所屬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
    2. 學生總數五百人以上。
    3. 因學務繁重或其他特殊情形,經行政會議認定為必要者。
  4. 學系(科)、研究所或學位學程所屬專任教師六十人以上,學生總數一千人以上,得再增置副主任或副所長一人。
  5. 學院、學系(科)、研究所或學位學程依前四項規定設置副主管,因情事變更而不符設置之條件者,經校長核定,自次學年起停置副主管。
  6. 非屬學院之教學單位、進修推廣學院或校級研究中心確因業務繁重或其他特殊情形,得經行政會議通過置副主管一人。
  7. 本條副主管設置及變更,應修正本大學員額編制表,報送教育部核定後為之。
第十六條(學院院長選任)
  1. 學院院長由各學院組成選任委員會,公開徵求推薦人選後,選任新任院長,報請校長聘兼之。
  2. 新設立之學院院長,由校長聘兼之。
  3. 學院院長應具備教授資格。
  4. 學院院長任期以三年為原則,得續任一次。續任應經學院內具選舉資格教師、院務會議代表之一定人數決議或依其選任辦法規定程序,報請校長續聘之。
  5. 學院院長因重大事由經學院內具選舉資格教師或院務會議代表之一定人數決議後,得由校長於任期屆滿前免除院長職務。
  6. 學院院長選任、續聘、解聘之程序、選任委員會組織運作及其他遵行事項,應依上開各項規定於學院院長選任辦法定之。其辦法由學院院務會議訂定,經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
第十七條(專業學院、學系(科)與研究所主管選任)
  1. 專業學院院長、學系(科)主任與研究所所長,由各專業學院、學系(科)與研究所組成選任委員會,選任新任院長、系(科)主任與所長,報請所屬學院院長轉請校長聘兼之。
  2. 新設立之專業學院院長、系(科)主任、研究所所長,由所屬學院院長報請校長聘兼之。
  3. 系(科)主任、所長應具備副教授以上資格,但專業學院院長應具備教授資格。
  4. 專業學院院長、系(科)主任、所長任期以三年為原則,得續任一次。續任應經專業學院、學系(科)研究所內具選舉資格教師、系(科)所務會議代表之一定人數決議或依其選任辦法規定,按行政程序報請校長續聘之。
  5. 專業學院院長、系(科)主任、所長因重大事由經專業學院、學系(科)研究所內具選舉資格教師或系(科)、所務會議代表之一定人數決議後,得由所屬學院院長陳報校長於任期屆滿前免除其聘兼職務。
  6. 專業學院院長、系(科)主任、所長之選任、續聘、解聘程序、選任委員會組織運作及其他遵行事項,應依上開各項規定於其選任辦法定之。其辦法由專業學院、系(科)、所務會議訂定,經所屬學院院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第十八條(學位學程主任選任)
  1. 學位學程主任由校長自共同設立學位學程之學院、學系(科)、研究所之院長、副院長、系(科)主任、所長、共同教育中心主任、體育室主任或與該學位學程相關專長之副教授以上教師中擇一聘兼之。
  2. 學位學程主任任期以三年為原則,得續任一次。續任由校長經徵詢程序後續聘之。
  3. 學位學程主任因重大事由,得由校長於任期屆滿前免除其聘兼職務。
第十九條(學院、學系(科)、研究所、學位學程副主管選任)
  1. 學院副院長、學系(科)副主任、研究所副所長及學位學程副主任分別由該院長、系(科)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提請校長聘兼,其續聘之程序亦同,並應隨同該院長、系(科)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去職。
  2. 副院長、系(科)副主任、副所長及學位學程副主任因重大事由,得由該院長、系(科)主任、所長或學位學程主任於任期屆滿前提請校長免除其聘兼職務。
第二十條(進修推廣學院設置)
  1. 本大學設進修推廣學院,其組織辦法由校務會議另訂之。
  2. 進修推廣學院之職掌及運作,不適用本規程與學院有關之規定。
第三節 行政單位
第二十一條(行政單位)
  1. 本大學設置下列行政單位、主管:
    1. 教務處:置教務長一人、副教務長一至二人,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學發展及其他教務事項。
    2. 學生事務處:置學生事務長一人、副學生事務長一至二人,掌理學生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軍訓、學生就業輔導、僑生輔導、衛生保健及醫療、心理輔導、學生活動中心管理、學生住宿服務及其他輔導事項。
    3. 總務處:置總務長一人、副總務長一至二人,掌理文書、事務、出納、營繕、保管、採購、經營管理、教職員住宿服務、警衛安全及其他總務事項。
    4. 研究發展處:置研發長一人、副研發長一至二人,掌理學術研究之規劃、推動、研究計畫、技術移轉、產學合作及其他研究發展相關事項。
    5. 國際事務處:置國際事務長、副國際事務長各一人,掌理國際合作交流事務之統籌管理、外籍生之招生及輔導、外籍聘任人員之協助等事項。
    6. 財務管理處:置財務長一人,掌理財務規劃、資金調度、募款及新事業開發、管理、投資等事項。
    7. 圖書館:置館長一人、副館長二人,辦理蒐集典藏教學研究資料,提供資訊服務等事項。
    8. 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辦理議事、公共關係、校友聯絡及綜合業務等事項。
    9. 稽核室:置主任一人,負責校務基金各項內部控制稽核業務事項。
    10. 主計室:置主任一人,專門委員、組長、秘書、專員、組員、辦事員等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11.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專門委員、組長、秘書、專員、組員、助理員、辦事員等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12. 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置主任一人,負責提供教學、研究、行政等所需之計算機設備、網路及通訊服務等事項。
    13. 出版中心:置主任一人,負責出版學術著作及期刊業務等事項。
    14. 環境保護及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置主任一人,負責環境保護、職業安全及職業衛生等業務事項。
  2. 本大學因協助教學、研究、推廣業務之需要,得經校務會議決議設各種行政中心。
第二十二條(行政單位主管、副主管之選任、資格)
  1.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行政單位主管,除圖書館館長、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外,由校長遴聘教師或研究人員兼任之。但秘書室主任秘書亦得由職員擔任之。
  2. 圖書館館長由校長聘請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3. 主計室及人事室主任之派任,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4. 行政單位副主管由該單位主管自教師、研究人員中擇定,報請校長聘兼之,並應隨同主管去職。
第二十三條(行政單位主管任期與去職)
  1. 由校長聘(派)兼之行政單位主管,除經校長予以免兼外,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
  2. 校長卸任時,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研發長、國際事務長、財務長應於新任校長就職時,提出辭呈。
第二十四條(行政單位之分組)
  1. 本大學各行政單位得分單位辦事,各置組長或主任一人,職員若干人,其分組名稱、分工、人員資格等,另依國立臺灣大學行政單位組織運作要點規定訂定,經行政會議通過,並送校務會議備查。
  2. 組長、主任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依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之一規定由職員擔任之。
第四節 附設機構、非屬學院之教學單位、研究中心、館、所、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本大學及學院之附設機構)
  1. 本大學及學院設置之附設機構如附表二「國立臺灣大學及學院附設機構組織系統表」。
  2. 本大學及學院增設、變更或停辦附設機構,應經校務會議之決議,並報教育部核定後為之。本規程附表二應於教育部核定後隨同變更,並送校務會議備查。
  3. 本大學及學院附設機構之組織規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校務會議訂定之。
第二十六條(附設機構主管之聘任)
  1. 本大學及學院之附設機構各級主管,依各該附設機構組織規程規定聘任之。
第二十七條(非屬學院之教學單位)
  1. 本大學設共同教育中心為非屬學院之教學單位,置主任一人,教師、職員若干人,負責本大學通識教育課程之規劃、審核,共同必修課程之審核、體育教學及師資培育等相關事項。
  2. 因應體育教學與研究、體育活動、體育場地設備管理及其他體育事項之需要設體育室,置主任一人,教師、運動教練、職員若干人。
  3. 非屬學院之教學單位於必要時,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經校長核可後增置副主任。
第二十八條(非屬學院之教學單位主管與副主管之選任、資格及聘期)
  1. 非屬學院之教學單位主任,由校長自本大學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中擇聘之;副主任由該單位主管於教師中擇一報請校長聘兼之。
  2. 主任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
  3. 副主任應隨同非屬學院之教學單位主任去職。
  4.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研究中心、館、所、委員會)
  1. 本大學及學院設置之研究中心、館、所、委員會如附表三「國立臺灣大學及學院研究中心、館、所、委員會組織系統表」。
  2. 本大學經校務會議之決議,得增設、變更或停辦各種校級研究中心。
  3. 研究中心、館、所、委員會各置主任、館長、所長、主任委員一人。必要時,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經校長核可後增置副主管。
  4. 學院所屬研究中心、館、所、委員會應受相關學院院長指揮監督。
第三十條(研究中心、館、所、委員會主管與副主管之選任、資格及聘期)
  1. 校級研究中心主任由校長自本大學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或相當等級之研究人員中擇聘之;副主管由該中心主任於教師或研究人員中擇一報請校長聘兼之。
  2. 學院級研究中心、館、所、委員會之主任、館長、所長、主任委員,由學院院長自本大學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或相當等級之研究人員中擇一送請校長聘兼之;副主管由該主管於教師或研究人員中擇一送請院長報請校長聘兼之。
  3. 副主管應隨同主管去職。
第三十一條(附設機構、非屬學院之教學單位、研究中心組織運作辦法核定程序)
  1. 附設機構、非屬學院之教學單位與研究中心、館、所、委員會之組織運作辦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行政會議通過,並送校務會議備查
第三十二條(非屬學院之教學單位、研究中心之分組)
  1. 本大學非屬學院之教學單位、校級研究中心得分單位辦事,各置組長或主任一人,職員若干人,其分組名稱、分工、人員資格等,另以「國立臺灣大學行政單位組織運作要點」訂定之,經行政會議通過,並送校務會議備查。
第三十三條(依法應設相關委員會)
  1. 本大學依法令規定,設各種委員會。
第五節 職員
第三十四條(職員配置)
  1. 本大學各單位組織依員額編制表配置職員。
  2. 教職員員額編制表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職員員額編制表並函送考試院核備。
第三十五條(職員職稱)
  1. 本大學各單位所置職員,其職稱如下:
    1. 一般人員:專門委員、秘書、技正、組長、主任(分館)、編審、專員、輔導員、社會工作師、組員、社會工作員、技士、獸醫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2. 醫事人員:醫師、藥師、護理師、營養師、醫事檢驗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護士。
  2. 運動教練、稀少性科技人員及專門職業法律所定專業人員之聘用,得不受前項職稱之限制。稀少性科技人員應依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本辦法九十年八月二日修正施行後,公立大專校院不得再進用資訊科技人員;其於修正施行前已進用之現職資訊科技人員,得繼續留任至其離職為止,其升等仍依本辦法原規定辦理。」規定辦理。
  3. 第一項所定職稱之職等,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規定。
  4. 本大學各級附設機構職員職稱,依其組織規程訂定之。

第三章 會議

第一節 校務會議
第三十六條(校務會議組成)
  1. 本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校務會議由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研發長、學院院長、系所及非屬學院單位主管代表、教師代表、研究人員代表、助教代表、職員代表、工友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
  2. 前項各類代表之名額如下:
    1. 系所及非屬學院單位主管代表:由學院及非屬學院單位各推派所屬系所主管或單位主管總額之三分之一出任。如有小數,四捨五入計至整數。
    2. 教師代表:應為校務會議代表總額之二分之一。由各學院及非屬學院單位之教師,依各學院、非屬學院單位之教師總額比例選舉產生。
    3. 研究人員代表一人。
    4. 助教代表一人。
    5. 職員代表八人。
    6. 工友代表一人。
    7. 學生代表:應為校務會議代表總額十分之一。除學生會會長、學生代表大會議長、研究生協會會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餘名額由各學院學生會會長中產生,若尚有學生代表法定名額,由學生事務處訂定辦法選舉產生。
  3. 系所及非屬學院單位主管代表之推派及教師代表之推選辦法,由各學院院務會議、非屬學院單位訂定之。但系所主管代表之推派與教師代表之推選,以每教學單位至少一人為原則。
  4. 本條所稱之非屬學院單位,指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凝態科學研究中心、師資培育中心。
  5. 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應占教師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上。
  6. 校務會議代表總額,應為符合第二項規定之最小額。
第三十七條(校務會議代表產生方式及任期)
  1. 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分別依各學院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之人數,按比例分配各學院,由各學院教師選舉產生,任期一年,得連任二次。
  2. 非屬學院之教師代表由非屬學院之教師,依前項所定程序產生,任期一年,得連任二次。
  3. 研究人員代表由全校研究人員(含附設機構)經選舉產生,任期一年,得連任二次。
  4. 助教代表由全校助教經選舉產生,任期一年,得連任二次。
  5. 職員代表及工友代表分別由全校職員及工友經選舉產生,任期一年,得連任二次。
  6. 學生代表之產生方式依前條規定,除學生自治組織代表外,其餘學生代表任期一年,得連任二次。
第三十八條(校務會議之召開)
  1.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應至少召開二次。
  2. 校務會議應有校務會議代表總額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3. 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4. 校務會議之決議,除本規程或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以出席校務會議代表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5. 校務會議議事規則由校務會議另訂之。
第三十九條(校務會議列席人員)
  1. 校長得指定相關人員列席校務會議。
第四十條(校務會議職權)
  1.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1.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2. 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3. 校區、分校、分部、學院、學系(科)、研究所、學位學程、非屬學院之教學單位、研究中心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合併與停辦。
    4. 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5. 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6. 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7. 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四十一條(校務會議下設委員會及專案小組)
  1. 校務會議設立之各種委員會及專案小組如附表四「國立臺灣大學校務會議各種委員會及專案小組系統表」。
  2.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經大會之決議,增設或停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辦事項。
第二節 其他會議
第四十二條(行政會議)
  1. 本大學設行政會議,由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研發長、國際事務長、財務長、學院院長、進修推廣學院院長、圖書館館長、秘書室主任秘書、人事室主任、主計室主任、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主任組成之。校長為主席,議決本規程所定事項及其他重要行政事項。
  2. 校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單位主管、學生代表或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四十三條(學院院務會議)
  1. 本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議決該學院教學、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
  2. 學院院務會議之組成、審議事項與議事規則,由各學院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第四十四條(系務、所務及學位學程會議)
  1. 各學系(科)、研究所及學位學程設系(科)務會議、所務會議、學位學程會議,議決該學系(科)、研究所、學位學程之教學、研究及系(科)務、所務、學位學程重要事項。
  2. 系(科)務會議、所務會議、學位學程會議之組成、審議事項與議事規則,由學系(科)、研究所、學位學程訂定,報經所屬學院院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3. 因教師紛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系(科)、所務會議不能正常運作,影響該學系(科)、所務發展或師生權益時,校長經諮詢該學院院長或相關校級主管之意見,得聘請與該系(科)、所領域相關之教師若干人組成系(科)、所務諮議委員會,以代行該系(科)、所務會議之職權至紛爭止息或事故消失為止。
  4. 前項系(科)、所務諮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
第四十五條(進修推廣學院會議)
  1. 第四十五條進修推廣學院設院務會議,議決該院之重要事項。其組成、審議事項與議事規則,由進修推廣學院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第四十六條(教務會議)
  1. 本大學設教務會議,由教務長、副教務長、學生事務長、學院院長、進修推廣學院院長、研發長、國際事務長、圖書館館長、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主任、專業學院院長、學系系主任、學位學程主任、研究所所長、教務分處主任、非屬學院之教學單位主任、學生會會長、學生代表大會議長、研究生協會會長及各學院學生會會長組成之,教務長為主席,討論教務重要事項及教務相關章則。
  2. 教務長得邀請其他單位主管或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3. 教務會議由教務長召開,每學期應至少召開一次。
第四十七條(教師、研究人員分級及聘任)
  1. 本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等工作。各級教師之聘任,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2. 本大學教師應依法令規定及聘約,履行義務。
  3. 違反聘約或相關法令規定時,本校或所屬單位審酌個案之違反情節,得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為下列之處分或處置:
    1. 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
    2. 停止晉薪、停止升等、停止評鑑、停止免評鑑權、停止其參與本校各級委員會或代表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或停止本校各級會議與委員會之出席與表決權。
    3. 不同意延長服務、擔任導師及本校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各單位行政主管,或停止本校所給予之各種禮遇。
    4. 停止本校所提供之福利設施,包括停止配給或續借本校宿舍。
    5. 不同意借調或在外兼職或兼課;不同意休假研究;不同意出國講學、研究、進修。
    6. 其他依法令規定或聘約約定所得為之處分或處置。
  4. 前項除第一款外,有關教師違反聘約或相關規定而為之處分或處置規定,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送校務會議報告後施行。
  5. 教師經本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暫時繼續聘任者,除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處置外,並不得接受獎勵。
  6. 本大學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從事研究工作,其聘任準用教師規定。
  7. 本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其辦法由行政會議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8. 本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助教設置、管理及申訴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
  9. 本大學得延聘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聘任作業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
第四十八條(初聘、續聘、長期聘任)
  1. 本大學教師、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
  2. 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第二次以後均為二年。不予續聘時,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3. 教師獲長期聘任者,得聘任至年滿六十五歲止,各單位另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長期聘任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4. 教師之新聘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
  5. 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初聘、續聘、長期聘任、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準用教師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教師評審委員會)
  1. 本大學設校、院、系(科、所、學位學程及非屬學院單位)等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2. 本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3. 本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4. 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準用前項規定。
  5. 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依職權或受評審人之申請,給予受評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十條(名譽教授致聘)
  1. 學院、系(科)、所、學位學程得推薦教學研究貢獻卓著之退休教授,聘為名譽教授,其致聘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第五章 教職員工申訴

第五十一條(教師申訴)
  1.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就解聘、停聘、不續聘、不予升等或其他決定不服者,得以書面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2.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第五十二條(職員、工友申訴)
  1. 職員就本大學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2. 工友就本大學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工友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3. 職員、工友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第六章 學生權利義務

第五十三條(學生權利義務)
  1. 本大學學生應依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本規程及依本規程所訂定之相關規定,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
第五十四條(學生輔導委員會)
  1. 本大學設學生輔導委員會,負責學生事務規章之研修、學生自治組織及學生社團之輔導,並督導學生獎懲等相關事宜。
  2. 前項委員會由校長、副校長、教務長、總務長、學生事務長、國際事務長、進修推廣學院院長、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以各學院遴選教師一名、心理學系、社會工作學系各遴選教師一名為委員,與學生會會長、學生代表大會議長、研究生協會會長及各學院學生會會長共同組成之,以校長或校長指定之副校長為主席。
  3. 學生輔導委員會得設各種工作小組及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召開等事項,由學生事務處另訂辦法,經學生輔導委員會、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
  4. 學生輔導委員會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5. 第三項各委員會及小組應有學生代表出席。
第五十五條(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1. 本大學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學生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案件,其組織辦法經學生輔導委員會通過後施行,並送校務會議備查。
第五十六條(學生自治組織及學生社團)
  1. 本大學學生得依本大學相關規定成立各級學生自治組織及學生社團。本大學學生為各級學生自治組織之當然會員,並依其章程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2. 學生自治組織組織章程由各學生自治組織自行訂定,經學生輔導委員會所設相關委員會或小組核備後生效。
  3. 本大學各級學生自治團體應依相關辦法選舉代表出席或列席校務會議、院、系(科)、所務會議、教務會議及其他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會議。院、系(科)、所務會議應於其組織規則中規定學生之出、列席權利。
第五十七條(學生自治組織及學生社團經費)
  1. 本大學學生自治組織及學生社團經費來源如下:
    1. 自治組織及社團成員繳納之會費。
    2. 學校編列預算補助。
    3. 其他收入。
  2. 前項第一、三款經費之收取、籌募及分配運用,由該自治組織或社團於其組織章程中明訂之,由學生事務處輔導並稽核;第二款經費由學生輔導委員會訂定辦法後,交由學生事務處管理及稽核。
  3. 本大學受學生會委請代收會費時,其收取方式、金額、管理及稽核等辦法,由學生事務處訂定,送學生輔導委員會通過後施行。

第七章 校園安全

第五十八條(駐衛警察設置)(考試院核備刪除)
第五十九條(校園安全維護)
  1. 除本大學駐衛警察外,軍、警未經校長委請或同意,不得進入校園,但追捕現行犯者,不在此限。
  2. 校園安全維護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
第六十條(校園使用)
  1. 本大學場地之使用,應依本大學或各單位所訂場地租借使用辦法申請之。
  2. 各單位所訂場地租借及使用辦法,應經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行政中立)
  1. 本大學各級行政主管、職員及工友應依法令支援教學研究及服務,並秉持行政中立原則執行其職務。
第六十二條(修正程序)
  1. 本規程修正,應由校長或七分之一以上校務會議代表之提議,出席校務會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六十三條(過渡條款)
  1. 本規程修正通過後,相關辦法應即檢討修正。
第六十四條(生效日期)
  1. 本規程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發布施行。

(備註:附表一至四,敬請連結至 http://host.cc.ntu.edu.tw/sec/All_Law/01/01-008.pdf,或逕參閱本校秘書室網頁。)